原告陈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a,男。
被告顾a,男,汉族。
原告陈a与被告顾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的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10、7月17日、8月8日,被告以急事所需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每次5,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为短期借款,利率为法律允许的上限,即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距借款日已有数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从借款日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顾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载明,“兹由顾a因急用所需,向陈a借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利息按国家法律允许的上限结算”。2009年8月8日,原告又在2009年7月10日的借条上写上“再借5000,总计壹万元整”。2009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面亦载明,“兹由顾a因急用所需,向陈a借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利息按国家法律允许的上限结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双方的约定,按国家法律允许的上限结算,根据现有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顾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a借款15,000元;
二、被告顾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a按如下方式计算的借款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09年7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09年7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09年8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顾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晨
书记员周云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