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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1月2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9日上午,被害人向某庚请了村主干向某丙、倪某某现场解决与同村村民彭某戊两家的土地界线问题,同时有向某乙、向某丁、彭某戊及被告人彭某甲在场。约9时许,向某庚在地界纠纷现场跟向某丙、倪某某讲原向某丁和彭某戊两家换土地后是彭某戊将地界移动过,现自己要求将地界再落实到原地界处,彭某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向某庚动手搬地界处的石头,彭某甲见状用锄头将向某庚腰部打了一锄头,致向某庚右胸8、9后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经法医鉴定,向某庚的伤情构成轻伤。向某庚的赔偿要求经龙山县公安局靛房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彭某甲给向某庚赔偿损失五万元。

被告人彭某甲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明:报警记录,抓获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位图,扣押、上交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伤情照片、病历记录及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向某庚的陈述,证人向某乙、向某丙、倪某某、向某丁、彭某戊、向某己证言,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解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民事赔偿双方已和解,彭某甲取得了向某庚的谅解;且彭某甲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甲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昌海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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