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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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2009年8月3日被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9月2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2日晚上9许,彭继文(在逃)、彭泽刚(已判刑)碰到正在龙山县城锦泰宾馆门口玩耍的被告人张某甲,彭继文邀约张某甲去砍人,被告人张某甲便伙同彭继文、彭泽刚拿着杀猪刀,来到县X巷张银生家,将正在张银生家玩耍的被害人张某己拖至门口街檐前的消防道上用刀一阵乱砍,致使被害人张某己全身多处受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也系主犯。被害人张某己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记录,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人叶某乙、张某丙、叶某丁、叶某戊的证言,同案犯彭泽刚的供述,病历记录,CT报告单,伤情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抓获说明,户籍证明,同案犯彭泽刚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锋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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