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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某犯抢劫罪于1996年4月24日被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栋梁(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兴隆沙发厂内,因琐事与同事被害人魏xx发生争吵,后用喷胶壶、小木凳将魏xx腰部等砸伤。经鉴定,魏xx脾破裂,已构成重伤。2010年8月17日,公安人员到沙发厂内将曾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亲属于2010年8月23日赔偿被害人魏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魏xx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及物证登记清单,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曹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害人魏xx的陈述,证人杨x、罗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首先用喷胶壶砸向被害人并砸到被害人的背部,被害人在无任何反抗的情况下,被告人再次用小木凳砸向被害人并砸到被害人的腰部,致使被害人脾破裂,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曾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孙军岭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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