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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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3人抢劫、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磬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磬石市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酉某,上海一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自报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X镇X村杨家湾村X组。因本案于2010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夏某、杨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金玉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酉某、被告人夏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夏某、杨某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路、康电路路口处,拦下步行途经该处的男青年任某,并强行将其带至该路口南面50米处的绿化带内,采用持刀、言语威胁等手段,从被害人任某处劫得人民币50元。

次日0时15分许,被告人夏某、杨某被接警的公安人员抓获。

2010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在本区工业区达丰生活区一期DX栋X寝室内,因李某对其没有理睬,遂无故对李某实施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李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伴明显移位,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夏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李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李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影像诊断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夏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二项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二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故采纳其辩护人所提的意见,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杨某能自愿认罪,故对其也均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夏某、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王某、夏某、杨某向被害人任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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