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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黄某合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青民二初字第489号

南宁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青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曾某诉被告黄某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干生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就百色供销社南宁办事处北大南路综合批发市场1#、2#仓库工程投资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我向该项目投资10万元,被告应在2004年8月份以前将归还我投资款和分红利润共40万元。协议签订后,我于2004年3月22日支付被告投资款10万元。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我的投资款和分红利润。2004年11月26日,被告给我出具了一份金额为40万元的欠条。2005年1月6日,被告又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在2005年1月15日前支付我的投资款和分红利润共40万元,否则承担赔偿因此给我造成的全部损失。但被告仍至今未支付这些款项,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我投资款和分红利润共40万元,赔偿我后期找被告造成的所有开支费用损失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签订的《承诺协议书》;2、2004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3、2005年1月6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供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基于这些证据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原告投资款和分红利润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和分红利润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支付原告曾某款项(略)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略)元,由被告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计入欠款中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略)元(其中受理费9260元交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账号:(略);其他诉讼费1000元交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立的(略)账号),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秦干生

二00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韦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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