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又名杨某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饮食服务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药材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1992年12月22日在洪江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曾某。婚后由于被告爱打牌赌博,不顾家,以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教育,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夫妻财产合理分割。被告曾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由原告支付小孩一定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1990年5月,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12月22日双方自愿在洪江市(原黔阳县)安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曾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爱打牌赌博,致使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而吵闹。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一套二室二厅住房(面积约60平方米),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曾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曾某由被告曾某直接抚养,由原告杨某自2009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曾某抚养费500元至曾某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为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套二室二厅住房归被告曾某所有;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某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