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辉,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天柱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孟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粟焕新、尤世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伟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上半年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现年7岁。婚前原、被告相互接触较少,缺乏沟通和了解,故感情较差。婚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了一年多时间,小孩几个月大,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小孩。在长达六年的时间,被告从未看望过原告及小孩,甚至连电话问候都没有。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教育,教育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辉对原告的接待材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七年的情况;
2、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辉对张世斌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达七年的情况;
3、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辉对李福风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辉对陈祖风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情况;
5、岩垅乡人民政府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
6、岩垅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郑某文于X年X月X日出生的情况;
7、岩垅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7,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的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月1日原、被告自愿在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郑某文。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小孩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缺乏交流,夫妻感情逐渐疏远淡簿。2002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后与原告无联系,原、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教育费。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虽系自主婚姻,但被告于2002年5月外出打工与原告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经本院单方做原告和好工作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郑某文因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为宜。原告自愿放弃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郑某文由原告郑某某直接抚养教育。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孟贤
人民陪审员粟焕新
人民陪审员尤世美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周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