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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廖某乙诉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甲,男,62岁,香港居民。

原告:廖某乙,男,33岁,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宋玉波、张某某,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河南王城(略)事务所(略)。

原告廖某甲、廖某乙诉被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分别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须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2日,二原告在被告开发的宝龙城市广场购买了04-0120、04-0121、04-0122、04-0123、04-0124、04-0128、04-0129、04-0130、04-0131共计9套商品房,并于当日支付了全部房款x元。经过政府审批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9月30日前将上述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按期交房,原告于2009年5月向被告发出(略)函,催促其3个月内将04-0120、04-0121、04-0122、04-0123、04-X号房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仍未能交房。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向被告发函解除以上5套商品房的买卖合同。故诉请法院确认04-0120、04-0121、04-0122、04-0123、04-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交房不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内容为2008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宝龙城市广场04-0120、04-0121、04-0122、04-0123、04-X号五套房的买卖合同;

2、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二份,内容为2009年5月31日和2009年11月5日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向被告发出催交房屋和解除合同的二份(略)函;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有逾期交房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的约定,没有约定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收到第1份快递,但没有收到第2份快递;原告在2009年11月要求解除合同,已经超出一个月的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工程规划许某证;

2、被告的预售许某证:

3、关于04-0120、04-0121、04-0122、04-0123、04-X号五套房的《签约确认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定金及房款的收据;

4、2009年9月2日被告发出的入伙通知书及中通速递详情单,内容为通知原告2009年9月6日前来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但因二原告地址、电话变更,使邮件无法投递被退回;

5、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宝龙城市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关于洛阳宝龙DE地块工期延期的说明》、内容为由于合同约定的雨雪天气、停水停电等特殊原因,致使工程顺延工期255天;

6、关于04-0128、04-0129、04-0130、04-X号商品房的《委托租赁授权书》、《委托租赁协议》、支付原告租金的银行业务回单。

二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4、5两项证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方向;被告“通知”交房的2009年9月6日超出了二原告催交房屋的三个月期限,且不能证明是否发出,因为详情单没有邮戳:关于工程延期的证据不真实,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延期条件。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2、3、6项证据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4、5项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的条件,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当事人双方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在约定期限内未能交房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二原告是否有合同解除权,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是否如期通知二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3、工程延期是否属于合同约定情形。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12日,二原告在被告开发的宝龙城市广场购买了04-0120、04-0121、04-0122、04-0123、04-0124、04-0128、04-0129、04-0130、04-0131共计9套商业用房,并于当日支付了全部房款x元。原、被告于2008年2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9月30日前将上述商品房交付给二原告,并约定如遇天气原因、停水停电、政府行为等情况可以据实延期。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不超过60日,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自第61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如需解除合同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后30日内行使解除权。第十三条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真实有效,如有变更,应在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此引起无法及时通知的责任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未在2008年9月30日前交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09年5月31日向被告发出(略)函,催促其3个月内将04-0120、04-0121、04-0122、04-0123、04-X号房交付给原告。2009年6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该邮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又于2009年11月5日再次向被告发出(略)函,以被告未在三个月内交房为由,解除以上5套商品房的买卖合同。2009年11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对该函予以签收。2010年1月29日二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宝龙城市广场04-0120、04-0121、04-0122、04-0123、04-X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理由,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交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本案中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08年9月30日前交付二原告04-0120、04-0121、04-0122、04-0123、04-X号商品房,所谓工程因故延期的证据并不充分。二原告遂向被告发出限期交付房屋的催告函,由于被告仍未交付,二原告再次发出解除合同的(略)函。以上行为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诉讼中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廖某甲、原告廖某乙与被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宝龙城市广场04-0120、04-0121、04-0122、04-0123、04-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09年11月6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审判员郭瑜

代审判员王群益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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