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须某某。
被告诸某。
原告须某某与被告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因被告诸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3月15日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须某某诉称,2008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于同年6月21日归还原告。同年2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于2009年2月23日归还原告。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8年2月21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承诺于同年6月21日归还;
2、2008年2月23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2月23日归还。
被告诸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该些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须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诸某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家龙
审判员邹敏
人民陪审员顾凤凤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怡南
审判长陈家龙
审判员邹敏
代理审判员顾凤凤
书记员徐怡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