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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20岁。

辩护人刘某某,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徐永记、徐金山(二人均另案处理)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万象新天小区南侧,与李长发等人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徐永记、徐金山持板凳、钢管、尖刀殴打被害人林红军、李小超、李长发,致三被害人受伤。经鉴定,林红军、李小超、李长发的伤情程度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XX、李XX、李XX的陈述,证人赵X、魏XX、张XX、胡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正勤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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