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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荥城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启明,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又名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一男,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近三十年,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7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11月21日双方在荥阳市X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马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马某青,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马某文。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时因家务琐事生气。2009年5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一些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如双方能够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妥善化解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某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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