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又名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份,被告人贺某某以7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价值x元的无手续五菱面包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情况说明、盗抢车辆信息表等书证、证人杨某某证言、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在公安机关盘问时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可以自首论。被告人贺某某能积极预交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建永
二О一О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