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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上海某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某,男,上海某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住(略)。

原告沈某诉被告上海某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4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上海某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9年10月13日2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路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时,掉进路边一窑井(盖子缺失),当场昏迷,后送医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440元、交通费67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10%×2)、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计算60天)、误工费9,600元(每月3,20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660元(按每天22元计算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修理费240元、(略)费5,000元。

被告上海某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虽为两个十级,但不应以九级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其户籍材料,另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也不足以证实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可以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认可3,000-5,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原告提供的三张上海某口腔门诊部发票上没有发票专用章,另外2010年1月9日、2010年1月18日两张发票的号码相同,还有三张发票前后相距一个多月,但发票号为连号,原告也未能提供与三张发票相关的治疗病历;原告提供的养和堂药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的122.20元发票,无医院的处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出具的2009年9月30日发票,因该发票时间在本起事故之前,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2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口北约20米左右,路边窨井因缺失盖子,致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入窨井,造成原告受伤。

2009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的后遗症已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该损伤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

另查明,原告支付急救费用300元。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某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用为21.50元。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某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用54元。原告在上海市某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用为529.50元。原告在上海某口腔门诊部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2,825元。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用为3,397.29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7,127.29元。

又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活期存折,原告2009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0年1月、2月、3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191.11元、2,230.12元、2,251.45元、3,153.58元、1,558.10元、1,558.10元、2,385.75元、3,058.16元。2010年5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原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2007年底因市政工程迁至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居住。2010年5月7日,某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1995年3月1日起在该公司工作至今,另证明原告现居住于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派出所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各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某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发票联、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某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各1份,交通费发票1页,庭审笔录、照片、复旦大学附属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复旦大学附属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证明各2份,上海某口腔门诊部门诊专用发票,上海市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收据联各3份,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29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受伤,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

赔偿费用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的时限可参照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67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60元,修理费240元、(略)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足以证实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之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本市X镇地区,且原告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9,211.20元(28,838元/年×20年×1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3,876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已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用的凭证,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3,440元低于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交通费67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60元,修理费240元、(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9,211.20元、误工费3,876元、医疗费13,440元,共计人民币100,294.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被告上海某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上海某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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