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计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雷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计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某诉称,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计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育费人民币400元。
被告雷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要求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育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计某。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同意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其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就子女抚养问题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但原、被告要求法院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计某与被告雷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计某随被告雷某共同生活,原告计某自2009年12月起按月给付被告雷某子女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计某十八周岁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