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蒲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略)、住(略)。系原告之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邱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戴宗礼,陕西汉水(略)事务所(略)。
原告蒲某甲诉被告蒲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邱某、及被告蒲某乙,委托代理人戴宗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甲诉称:2009年8月30日原、被告的弟弟蒲某兴在河南省新密市电场煤矿务工时,因井下塌方不幸死亡。矿方一次性赔偿各种费用27万元,此款减去各项开支后,下余23万元以原告之子杨某某的名字存入河南省三门峡市邮政银行。存折及密码由被告掌管至今。在蒲某兴的安葬事宜处理完毕后,原告提出对下余款项进行分割,被告分文不给原告。原告找村委会调解,被告拒绝分割。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对该项抚恤金进行分割,原告要求分割财产15万元。被告蒲某乙不给原告蒲某甲分割财产,也不提供存折,擅自取款20万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便前往三门峡市邮政银行挂失存款,开支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1602.90元,此款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蒲某乙辩称:蒲某兴在河南省新密市电场煤矿务工矿难死亡,矿方赔偿了x元钱,当时留下了x元做为开支和为其弟办理后事,下余23万元钱以杨某某的名字存入河南省三门峡市邮政银行是事实。但原告诉称蒲某兴生前是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不是事实。原、被告的父母在86年、89年相继去世,当时蒲某兴刚成年,父母去世后蒲某兴一直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是被告帮其弟取妻另过。后因蒲某兴之妻分娩死后,其弟又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而原告是1971年出嫁的,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对其弟也未尽抚养义务。故应对蒲某兴的死亡赔偿金少分。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蒲某兴在河南省新密市煤矿因矿难死亡。经协商,矿方一次性支付抚恤金x元。除去安葬等费用开支x元后下余x元,以原告蒲某甲之子杨某某的户名存入三门峡市邮政银行。存折由杨某某保管,密码由被告蒲某乙保管。回家后被告从原告处拿走存折,先后取款20万元。原告为到三门峡挂失存款,开支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1602.90元。原、被告为分割下余x元抚恤金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蒲某兴父母早世,无配偶子女,生前独身一人未和其哥哥姐姐一起共同生活,现在只有同胞兄长蒲某乙、姐姐蒲某甲健在。其中蒲某乙孤身一人,身患糜烂性胃炎和双肾积水等疾病。
上述事实,有紫阳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人王立建和刘交刚的证言,户籍证明,紫阳县法院对被告送达笔录,紫阳县医院检查报告单,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抚恤金,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归死者蒲某兴的亲属享有,但死者均无直接近亲属。原告蒲某甲与被告蒲某乙系蒲某兴最近的亲属,均有享受此款的权利。因此,原告蒲某甲要求分割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蒲某乙,身患多种疾病,家庭较困难,在分割时可酌情适当多分。
被告蒲某乙不给原告蒲某甲分割抚恤金,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蒲某甲要求被告蒲某乙赔偿由此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蒲某兴因工伤事故死亡,用人单位支付的x元抚恤金,除去安葬开支x元,下余x元原告分得x元(已领取x元),被告分得x元,其中原告蒲某甲分得x元抚恤金下差x元由被告蒲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蒲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蒲某甲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1602.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蒲某甲承担1000元,被告蒲某乙承担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相国
人民陪审员吴秀祥
人民陪审员王永富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