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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甲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杨某某,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同年5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由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长岭、张洋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樊某甲及其辩护人史某某、杨某某,原审被告人樊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以需调取相关证据为由,申请延期一个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至2010年,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多次在新密市X乡、刘某镇等地盗割通信电缆。

1、200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伙同樊某彬(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乡X村北地组,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架设在全庄村X组X对通信电缆盗走150米,价值6210元。销赃后挥霍。

2、200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伙同樊某彬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乡X村杨某组,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架设在杨某村X组X对通信电缆盗走300米,价值7129元。销赃后挥霍。

3、200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伙同樊某彬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乡X村蒋坟组,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架设在李庄村X组X对通信电缆盗走350米,价值x元。销赃后挥霍。

4、200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伙同樊某彬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乡X村蒋庄组,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架设在李庄村X组X对通信电缆盗走300米,价值7540元。销赃后挥霍。

5、200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伙同樊某彬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乡X村郭沟组,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架设在刘某村X组的价值x元的400对通信电缆300米、价值7540元的200对通信电缆300米盗走。销赃后挥霍。

6、200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伙同樊某彬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镇X村X组,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架设在新寨村X组的价值6282元的400对通信电缆120米、价值6032元的200对通信电缆240米盗走。销赃后挥霍。

7、200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伙同樊某彬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镇X村X组,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架设在赵沟村X组的价值x元的100对通信电缆580米、价值3838元的200对通信电缆120米、价值557元的50对通信电缆65米盗走。销赃后挥霍。

8、200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樊某甲伙同樊某彬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乡X村李家门组,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架设在全庄村X组X对通信电缆盗走250米,价值5826元。销赃后挥霍。

9、2005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伙同樊某彬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乡X村,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架设在马庄村X对通信电缆盗走150米,价值4935元。销赃后挥霍。

10、2005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伙同樊某彬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镇X村于家组,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架设在园林村X组X对通信电缆盗走250米,价值8226元。销赃后挥霍。

11、2005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伙同樊某彬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镇X村徐家寨组,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架设在双楼村X组X对通信电缆盗走300米,价值6717元。销赃后挥霍。

12、2005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伙同樊某彬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镇X村X组,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架设在陈庄村X组X对通信电缆盗走300米,价值6580元。销赃后挥霍。

13、2005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伙同樊某彬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镇X村南陈组,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架设在张庄村X组X对通信电缆盗走300米,价值6443元。销赃后挥霍。

14、2005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伙同樊某彬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乡X村,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架设在张庄村X组X对通信电缆盗走250米,价值4798元。销赃后挥霍。

15、2010年3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樊某甲携带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乡X村,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架设在全庄村机房东边的价值294元的50对通信电缆盗走30米,后销赃给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16、2010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樊某甲携带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乡X村,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架设在尚庄村X村李家门组的价值3441元的200对通信电缆盗走87米,后销赃给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17、2010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樊某甲携带作案工具,到新郑市X镇X村,将中国联通公司新郑市支公司架设在西士桥村的价值5824元的200对通信电缆盗走140米,后销赃给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18、2010年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樊某甲携带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乡沟刘某,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架设在沟刘某村部东边的价值4627元的200对通信电缆盗走117米,后销赃给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19、2010年4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樊某甲携带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乡X村,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架设在杨某村X街的价值1966元的100对通信电缆盗走90米。

20、2010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樊某甲携带作案工具,到(略),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架设在杨某村X组的价值4152元的100对通信电缆190米、价值1933元的50对通信电缆190米盗走,后销赃给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21、2010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樊某甲携带作案工具,到新郑市X镇X村,将中国联通公司新郑市支公司架设在贾嘴村的价值8775元的200对通信电缆盗走300米,后逃离作案现场将赃物隐藏至新密市X镇X村。当天晚上,被告人樊某甲前往新密市X镇X村取赃物时,被新密市公安局当场抓获,赃物当场追回后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刘某某分别于2010年4月13日、2010年5月8日、2010年4月15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马某、吕某、任某、刘某、周某、张某、寇某、吕某、武某、赵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部分赃物照片,证明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樊某甲参与实施盗窃21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樊某乙参与实施盗窃13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某收购赃物5次,赃物价值x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均积极参与并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樊某甲因第21起盗窃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应对其从轻处罚。故以被告人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以被告人樊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被告人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作案工具被告人樊某甲所有的一辆红色125型五羊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某所有的一辆豫x号机动三轮车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樊某甲上诉及辩解称,归案后主动揭发刘某某收购赃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原判认定其参与的第五、六、七起盗窃,估价过高;原判认定其在共同参与的十四起盗窃中为主犯不当。原判量刑过重。

樊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樊某甲系自首;具有立功情节;认定樊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证据不足;原判对第六、八、九、十四、二十一起盗窃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樊某甲、樊某乙犯盗窃罪,认定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樊某甲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吴国征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后,可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二审查明上诉人樊某甲、原审被告人樊某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樊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樊某甲系自首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情况证实,2010年4月13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夜间巡逻至新密市X镇X村时,发现一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的可疑人员,遂尾随至侯庄村X组麦地附近,公安人员将其拦下,对其进行盘查,发现该人所骑摩托车保险杆两侧分别挂有一把断线钳、一把锯弓、后备箱内放有两件破衣服、一双破皮鞋及几个尼龙丝袋,怀疑其有盗窃嫌疑,后公安人员在对侯庄村X组麦地搜索时,发现四盘通信电缆,遂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讯问,其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诉人樊某甲被公安人员盘查时,其所骑车辆、所携带的物品,及公安人员在杨某组麦地搜索时发现的四盘通信电缆,能证明樊某甲有实施犯罪的嫌疑,故,即使樊某甲“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也不能视为自动、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樊某甲因第二十一起盗窃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故樊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樊某甲系自首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樊某甲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的理由成立,但樊某甲的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樊某甲提出归案后主动揭发刘某某收购赃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及辩护人提出樊某甲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樊某甲归案后,主动交代其盗窃作案后赃物的去向,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公安人员高建勋、杨某辉出具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对犯罪嫌疑人吴国征的拘留证、逮捕证复印件,能证明上诉人樊某甲在新密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嫌疑人吴国征,据此,依法可认定樊某甲有立功表现。故樊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理由及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樊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吴国征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后,可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理由成立。

关于上诉人樊某甲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的第五、六、七起盗窃,估价过高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第六、八、九、十四、二十一起盗窃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的辩护理由,经查,原判对每起盗窃数额及价值的认定,有被盗单位诉讼代表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樊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樊某甲提出原判认定其在共同参与的十四起盗窃中为主犯不当,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樊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樊某甲及其同案犯樊某乙的供述,证明在樊某甲参与的十四起盗窃犯罪中,樊某甲积极参加并与同案犯相互配合,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樊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樊某甲系主犯的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甲、原审被告人樊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樊某乙、刘某某的量刑适当。上诉人樊某甲在新密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可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甲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樊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作案工具被告人樊某甲所有的一辆红色125型五羊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某所有的一辆豫x号机动三轮车予以没收。

二、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以内缴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健良

审判员田荣新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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