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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盖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民初字第374号

原告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人。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鹤岗市人。

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盖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特别是各自外出打工,长期分居的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长期分居的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盖某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盖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冰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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