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36岁。
委托代理人李喜顺,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召,男,汉族,34岁。
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新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张某、张某某。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嘴生气。被告经常在外,对家中生活、女儿上学不管不问,家庭生活困难、夫妻长期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经询,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提出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张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张某、张某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双方无财产分割。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新乐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