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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荥汜民初字第93号

原告张某甲,男,28岁。

委托代理人李喜顺,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女,30岁。

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闫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2007年5月原、被告曾诉讼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经询,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张某乙同意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别无其它纠纷。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闫冬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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