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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某乙不服土地行政管理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长勤,沈丘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卢锋,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沈丘县国土资源局职员。

第三人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某乙不服土地行政管理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须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长勤,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卢锋、涂某某,第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1年9月6日,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乙颁发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宗地位于沈丘县东城办事处解庄行政村X村(原沈丘县X乡X村马堂自然村),北边长13.50米、南边长13.50米、东边长19.65米、西边长19.78米,使用面积263.6平方米。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1年9月6日,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同时为原告、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2009年3月19日,第三人向沈丘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侵权时,在审理中才知道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占用了原告48厘米土地,导致双方发生民事纠纷。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相互交叉重叠;程序违法,被告没有提供丈量图纸、规划图、地籍图,没有四邻签字。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撤销。原告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民事诉状。证明目的:自第三人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证错误。第二组: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证明目的:被告确定了原告的使用权。第三组: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证明目的:1、颁证程序违法,有涂某现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四组:村委会证明。证明目的: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认定事实不清,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第五组:东城办事处国土资源所证明。证明目的: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第六组:张本立土地使用证及张本立证言。证明目的: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第六组:沈丘县人民政府沈政(1990)X号文件。证明目的: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违法。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正确,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告提交证据材料有:土地证存根。证明目的: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

第三人张某乙陈述:一、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予维持。二、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第三人的土地证;2、自制地形图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四邻居住情况。第二组:吴振兴、刘永庆的土地使用证。证明目的:第三人与邻居占有的宽度相同。第三组:1、对吴振兴、刘永庆的调查笔录;2、其他证明三份。证明目的:1、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灰橛由原告刨掉。

本院依第三人张某乙申请调取了东城办事处解庄行政村X村规划图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民事诉状、原告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土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东城办事处国土资源所证明、张本立土地使用证、沈丘县人民政府沈政(1990)X号文件,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土地证存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第三人土地证、吴振兴、刘永庆土地使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张本立证言、第三人自制地形图一份、对吴振兴、刘永庆的调查笔录、其他证明三份因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张某乙是同村村民,1991年全县X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时,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位于原告宅基地的东侧。2009年3月19日,第三人向沈丘县法院起诉原告侵权,在审理中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土地证占用了原告宅基地北端的宽度48厘土地,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乙颁发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北边长13.50米、南边长13.50米、东边长19.65米、西边长19.78米,该记载占地面积与宅基证标明的用地面积263.3平方米不相符合。本院在审理中,通过实地丈量,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宅基北边长、南边长的土地使用尺寸总和与土地使用证上标明的尺寸总和不符,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1991年9月6日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乙颁发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奎

审判员马广富

审判员孟庆山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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