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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与中国燕兴西南公司、中国燕兴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3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邓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该行职员,住(略)-X幢。

委托代理人尚某,女,X年X月X日生,该行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燕兴西南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燕兴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丙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中国燕兴西南公司、被告中国燕兴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芳及彭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0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及尚某、被告中国燕兴西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燕兴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第一被告于2001年6月26日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60万元,利率4.875‰,期限8个月,为保证前述借款合同之履行,第二被告与我行签订了最高某保证合同,对第一被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94,810.5元、利息103,065.58元(截止2003年9月20日),2003年9月21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举证时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九交银2001年贷字第X号借款合同,2、2001年6月26日交通银行借款凭证,3、九交银2001年最保字第33-X号最高某保证合同,4、关于承担经济担保事项授权书及关于向交通银行借款事项的授权书,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6、三份还款凭证。

被告中国燕兴西南公司答辩原告起诉我司欠款属实。

被告中国燕兴总公司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中国燕兴西南公司对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1年4月9日,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重庆分行)下属九龙坡支行与中国燕兴总公司(以下简称燕兴公司)签订九交银2001年最保字第33-X号最高某保证合同,约定燕兴公司愿为中国燕兴西南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与交行重庆分行在2001年4月9日至2003年4月8日内签署的所有短期借款合同项下各笔贷款本息提供最高某保证,担保的最高某金余额为人民币56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期后两年为止;本合同所称决算期为所有借款合同中最后到期的贷款的到期日,即2004年4月8日;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等。

2001年6月26日,交行重庆分行与西南公司签订九交银2001年贷字X号借款合同,约定交行重庆分行向西南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6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自2001年6月26日至2002年2月26日,月利率4.875‰,按季结息等;本合同下贷款是最高某保证贷款,其从属保证合同为九交银2001年最保字第33-X号交通银行借款最高某保证合同等。借款合同签订后,交行重庆分行于2001年6月26日将560万元划入西南公司帐户,该借款凭证上载明利率4.875‰,借款期限8个月,到期日为2002年2月26日。2001年6月27日,西南公司提前还贷(略)元,2001年12月17日提前还贷9000元。

2002年8月5日,交行重庆分行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燕兴公司及西南公司均在该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

2003年3月3日,西南公司归还人民币376,189.5元,截止2003年9月20日,西南公司尚某借款本金5,194,810.5元、利息103,065.58元。交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西南公司于2003年12月23日归还人民币(略)元,其实际欠借款本金为5,182,810.5元。

本院认为,交行重庆分行与西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燕兴公司签订的最高某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西南公司依约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立即偿还交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燕兴公司自愿为西南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理应对西南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燕兴西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5,182,810.5元;

二、被告中国燕兴西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利息(截止2003年9月20日的利息为103,065.58元;从2003年9月21日起至2003年12月23日以借款本金5,194,81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12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182,810.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中国燕兴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它诉讼费5475元,共计(略)元,由被告中国燕兴西南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交行重庆分行垫付,限被告西南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交行重庆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胥庆

代理审判员叶芳

代理审判员彭超

二00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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