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施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双方于2008年5月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按约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08年9月始至2010年5月15日止未支付其所有的(略)房屋及(略)房屋的物业服务费。其中芦潮港镇X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9.29平方米,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每月人民币(币种下同)0.72元/m2;芦潮港镇X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5.15平方米,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每月0.30元/m2,故依法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890.80元,支付违约金605.20元及诉讼材料复印费15元。
原告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催交物业服务费通知书、拖欠物业服务费违约金测算表等证据。
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鉴于被告施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迟延付款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某公司主张请求被告施某某支付因诉讼而支出的复印费用,因不属于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496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斌
书记员丁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