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甬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X区,汉族,盲人,文盲,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01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文勇,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二OO二年八月二日作出(2002)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红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叶某甲与同村他人之妻张某长期勾搭成奸。为与张女保持这种性关系,并为获取小额经济利益,被告人叶某甲于2001年5、6月份先后将张女介绍给叶某乙、沈某丙、郑某、孙某丁进行卖淫嫖娼。只有孙某丁因身体不适而未与张女发生性关系。
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叶某乙、沈某丙、郑某、孙某丁的证言和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及其供述时的录音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介绍他人卖淫4人次,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叶某甲认罪态度差,应予从严惩处。但其系盲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叶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否认自己有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请求二审公正处理。叶某甲的辩护人对原判的定性无异义,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某甲介绍张某向沈某丙兴、郑某卖淫的证据不足,叶某甲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系盲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惩处。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叶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出于私念,先后介绍张某卖淫四次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卖淫女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经上诉人叶某甲的介绍,于2001年上半年分别向叶某乙、沈某丙、郑某、孙某丁卖淫,只有孙某丁因身体原因未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大概时间、具体地点、所得嫖资额等事实;2、证人叶某乙、沈某丙、郑某、孙某丁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在2001年6月份左右经上诉人叶某甲的介绍与卖淫女张某卖淫嫖娼、孙某丁因身体原因未与张某发生性关系的具体地点、支付嫖资额等事实;3、证人沈某己的证言,证实2001年夏天的一天,上诉人叶某甲陪着张某到其处,称自己不认识沈某丙的家而让其带路,其带叶某甲和张某至沈某丙家不远处给他们指点等事实;4、宁波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实郑某有作证能力的事实;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其供述的录音,均承认其先后介绍张某分别向叶某乙、沈某丙、郑某、孙某丁卖淫的犯罪事实,所供述的介绍卖淫的大致时间、具体地点、介绍过程、嫖资额等基本事实与卖淫女张某、证人叶某乙、沈某丙、郑某、孙某丁的证言基本相一致。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介绍他人卖淫4次,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上诉人叶某甲系盲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叶某甲在侦查阶段对自己4次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作过多次供述,所供述的介绍卖淫的基本事实与细节同卖淫女及其他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故上诉人叶某甲关于其没有介绍他人卖淫的上诉辩解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亦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芳芳
审判员张信茂
代理审判员马立军
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钱轶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