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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结婚登记申请书出生时间为1972年8月14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岚皋县人,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结婚登记申请书出生时间为1970年11月16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岚皋县人,住(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2010年5月25日,依法由岚皋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龚太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交往不久就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常为琐事争吵。1993年女儿刘某出生后,被告变得无所事事起来,成天伙同朋友打牌、赌博,对家庭不尽义务。为维持生计,我于1995年外出打工挣钱养家。此时被告就像单身男人一样,对孩子不闻不问。我和被告长期不在一起,各住一方,缺乏应有的沟通,双方感情逐渐淡化,使本来不牢固的婚姻更加动摇,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女儿从不关心,成天沉浸在赌桌上,致使女儿初中毕业就辍学在家。在此期间,被告未经我同意擅自把房子、财产等东西变卖挥霍一空。我现在居无定所,无家可归。我与被告自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只是偶尔电话联系,我们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

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各自在外打工,互不往来,长期不相沟通。特别是被告不尽丈夫、父亲责任,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我们分居已达3年之久,婚姻已经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由法院确定与谁生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登记申请书;3、刘某某2007年11月3日书写的《保证》。证据1、2证明原告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证据3证明被告私下将房产变卖,家中存款由其管理,孩子抚养费由其承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2年12月28日在岚皋县原石门区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1995年,为维持生计原告郑某某外出打工至今。2010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由法院确定与谁生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婚姻当事人欲通过司法程序解除其有效的婚姻关系,法院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诉讼中,斟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讼原因、有无和好的可能进行衡量。如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罗列的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两地,夫妻交流沟通减少,感情淡化在所难免,但是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沉溺于打牌赌博之中,且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多年为由起诉离婚,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龚太刚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安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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