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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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与河南嵩岳碳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嵩岳碳素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由泊头市除尘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以下简称瞳鸣公司)与河南嵩岳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碳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本院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瞳鸣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瞳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和碳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泊头市除尘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头除尘设备公司)起诉称其与碳素公司自2001年9月至2002年9月共计五次签订供货及技术合同,供货金额343.5万元,碳素公司偿还了部分货款,还剩x.91元未付。请求碳素公司偿还此款。

碳素公司反诉称泊头除尘设备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所供设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竣工验收,给其造成了损害,依约其可以拒付货款,并请求泊头除尘设备公司赔偿60万元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2001年9月5日至2002年9月21日,泊头除尘设备公司、碳素公司分五次签订了合同书,由泊头除尘设备公司向碳素公司提供除尘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343.5万元,签约后泊头除尘设备公司为碳素公司提供了产品,并进行了安装,经碳素公司验收为优质工程,后又经河南省环保局验收认为该工程污染物达标排放,通过竣工环保验收,碳素公司付给泊头除尘设备公司货款x.09元。2004年3月30日泊头除尘设备公司向碳素公司催要货款,碳素公司以三菱吉普车一辆抵帐31.4万元,至此碳素公司共计付款x.09元。2005年8月20日泊头除尘设备公司给碳素公司寄了催帐单,请求支付剩余货款x.91元。碳素公司认为欠款额x.91元,由于泊头除尘设备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提供的产品及安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60万元,拒付货款提起反诉请求泊头除尘设备公司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泊头除尘设备公司、碳素公司签订合同后,泊头除尘设备公司按合同约定为碳素公司提供了除尘设备并进行了安装,经泊头除尘设备公司、碳素公司双方验收并经河南省环保局确认符合双方约定,碳素公司支付泊头除尘设备公司货款x.09元,后在泊头除尘设备公司催要货款时,碳素公司又以车辆抵帐31.4万元,余款x.91元,碳素公司未付。因此,泊头除尘设备公司请求碳素公司支付货款x.9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泊头除尘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碳素公司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但通过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及碳素公司己支付的货款数额可以看出,碳素公司作为合同中的买受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已经明确,无需进行结算、对碳素公司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碳素公司辩称泊头除尘设备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泊头除尘设备公司在2005年8月20日尚向碳素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由不予采纳。碳素公司辩称泊头除尘设备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与事实不符,对此辩由不予采纳。碳素公司反诉请求泊头除尘设备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0万元,因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泊头除尘设备公司提供的除尘设备及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60万元经济损失的事实,所以碳素公司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因此对碳素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嵩岳碳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泊头市除尘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91元;二、驳回被告河南嵩岳碳素有限公司(反诉泊头除尘设备公司)的反诉请求。

碳素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审法院认为“泊头除尘设备公司按合同约定为碳素公司提供了除尘设备并进行了安装,经泊头除尘设备公司、碳素公司验收并经河南省环保局确认符合双方约定”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二、原审法院认为“碳素公司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但通过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及碳素公司以支付的货款额可以看出,碳素公司作为合同中的买受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已经明确,无需进行结算,对碳素公司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审法院认为“碳素公司辩称泊头除尘设备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面义务,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由本院不予采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工程经过碳素公司大量的改造和维修,才于2006年6月经环保部门验收,据此,泊头除尘设备公司不但违约,而且碳素公司依约对该款项享有拒付抗辩权,并对该工程的质量问题享有索赔权,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纳,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事实的前提下,直接判令碳素公司承担责任,并驳回碳素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并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碳素公司反诉请求泊头除尘设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因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泊头除尘设备公司提供的除尘设备及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给自已造成60万元经济损失的事实,所以碳素公司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因此对碳素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一审中碳素公司依法向法庭提供了证明其存在质量问题的(2004)登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还依法向法庭申请鉴定该除尘设各及安装工程的质量问题,并递交了申请鉴定书。一审法院对登封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及碳素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而不理,却认为碳素公司因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泊头除尘设备公司提供的除尘设各及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判决驳回碳素公司的反诉请求,其判决明显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认为“泊头除尘设备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本院查明的泊头除尘设备公司在2005年8月20日尚向碳素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缺乏事实证据予以印证。故本案泊头除尘设备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请求。总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泊头除尘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2、依法支持碳素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由泊头除尘设备公司承担。

泊头除尘设备公司答辩称,一、泊头除尘设备公司已如约履行了合同,所提供设备已经碳素公司和河南省环保局验收合格,从碳素公司一审中认可的付款事实及其公证书显现的设备可证实泊头除尘设备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碳素公司且碳素公司现仍在使用。且有书证证明工程已经环保验收。二、碳素公司欠泊头除尘设备公司设备款事实清楚。双方所有交易合同均为买卖合同,对付款数额和付款方式约定明确,且碳素公司在一审中认可了合同及付款情况。三、碳素公司以泊头除尘设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面义务,因而其有拒付抗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泊头除尘设备公司主张x.91元设备款的请求是基于双方所有合同价款的约定和碳素公司付款情况得出的。且合同均未赋于碳素公司拒付合同款的权利,所有合同未把环保验收作为拒付设备款的条件。一审庭审中,碳素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工程竣工后,其提请环保局验收,因工程设备不合格遭拒的证据。四、碳素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从约定的质保期和碳素公司给付合同款的情况可证实泊头除尘设备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合格的,经过了碳素公司和环保部门验收。碳素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60万元的损失。综上,泊头除尘设备公司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碳素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二审认定,2001年9月5日,碳素公司与泊头除尘设备公司签订《登封铝业碳素有限公司环式焙烧炉电捕焦油系统订货合同》(以下简称《订货合同》),约定了项目名称、工程性质、工程范围及内容、双方责任、工程总造价(150万元)及付款办法等十项内容。同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泊头除尘设备公司向碳素公司供应除尘设备4台,总价款22.6万元。2002年4月23日,碳素公司与泊头除尘设备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泊头除尘设备公司向上诉供应价值26.8万元的袋收尘器等设备。2002年5月6日,碳素公司与泊头除尘设备公司签订《登封铝业碳素有限公司二期环式焙烧炉电捕焦油系统订货合同》(以下简称《二期订货合同》,双方约定了项目名称、工程性质、工程范围及内容、双方责任、工程总造价(134万元)及付款办法、工期、工程验收、售中售后服务和施工安全等十项内容。2002年9月21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泊头除尘设备公司向碳素公司供应电动蝶阀等三套设备,总价款10.1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泊头除尘设备公司向碳素公司供应产品并完成工程安装。自2001年9月至2004年3月15日,碳素公司以转帐、以车抵款等形式支付货款共计x.09元,并以设备和安装工程没有经过环保验收为由,拒付x.91元的剩余货款。2006年3月10日,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政府登政(2006)X号,以不能稳定达标排放,令碳素公司限期治理。2006年3月15日,河南省登封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登封市环保局)向碳素公司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2006年6月20日,河南省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省环保局)出具《关于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嵩岳碳素有限公司)6000吨/年电解铝用配套预焙阳极工程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认为“该项目环保设施按要求整改落实,污染物理学做到达标排放,同意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6000/年电解铝用配套预焙阳极工程通过竣工环保验收。6000吨/年电解铝用配套预焙阳极工程属河南嵩岳碳素有限公司。

二审认为,(一)关于设备安装工程验收和付款问题。2001年9月5日的《订货合同》、2002年5月6日的《二期订货合同》均在第七条第二项约定,系统工程运行后,由环保局验收,如果验收不合格或出现质量问题,由泊头除尘设备公司负责维修,直至验收合格,最长期限3个月,此部分维修费用由泊头除尘设备公司承担。《订货合同》约定,设备制作总工期为45天,设备安装调试总工期为30天,设备需在2001年11月20日前完成并运至碳素公司的现场,同年12月20日竣工并投入使用。《二期订货合同》约定,设备制作安装总工期为45天,本净化系统设备制造安装工作应在碳素公司土建工程结束具备安装条件后,45天安装调试竣工并投入使用。按约定,一期净化系统应在于2002年3月20日前由环保局验收合格。二期净化系统应在工程竣工后的3个月内由环保局验收合格。泊头除尘设备公司提供其与碳素公司于2002年11月5日对填充料系统x袋收尘器验收报告的复印件,碳素公司对该复印件不认可,且该验收报告不是环保部门验收,也不是对《订货合同》全部工程的验收,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环保部门验收。2006年3月10日,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政府,以不能稳定达标排放令碳素公司限期治理。同年3月15日,登封市环保局向碳素公司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对碳素公司的大气污染实施限期治理,这证明泊头除尘设备公司提供的净化设备,至2006年3月15日,不能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经过碳素公司治理后,登封市环保局同意碳素公司通过验收,省环保局也于同年6月20日对碳素公司出具x吨/年电解铝用配套预焙阳极工程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同意该工程通过环保验收。可以看出,碳素公司因为大气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被强制限期治理后,对环境实施整改后,登封市环保局和省环保局同意碳素公司通过验收。泊头除尘设备公司为碳素公司设计、制造和安装净化设备不仅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没有通过环保验收,在2006年3月15日,仍未通过环保验收。只是经过碳素公司的治理,才通过环保验收。关于付款问题,《订货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50万元,碳素公司向泊头除尘设备公司在施工各阶段支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安装调试款共计105万元,工程经环保验收后,碳素公司向泊头除尘设备公司支付30万元,工程质保金15万元(除尘器投入运行后,质保期限为一年)。《二期订货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34万元,按进度付款50%,其余50%待系统工程正常运行,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分期付清。由于泊头除尘设备公司完成的净化设备工程没有经过环保验收,碳素公司有权拒付97万元的工程款。总之,泊头除尘设备公司为碳素公司供应安装的净化系统工程,没有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且系统运行后,污染物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碳素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拒付部分工程款。(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泊头除尘设备公司提供特快专递详情单和催款通知单,以证明其于2005年8月20日向碳素公司催收工程款,但特快专递详情单仅有寄件人应存的一联,没有投递部门的回执,且应由投递部门填写的收寄日期,没有书写年份,只有月日是3月15日,不能确定收寄时间,且与催款单制作时间2005年8月20日,时间先后差别较大,故泊头除尘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催款通知书是否送达、何时送达碳素公司的事实,从而也不能证明泊头除尘设备公司在2005年8月20日向碳素公司催收工程款。虽然碳素公司与泊头除尘设备公司均认可的最后一次付款(以实物折抵)时间是2004年3月30日,但此并不能作为为本案工程款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因泊头除尘设备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仍未成就,诉讼时效未开始,碳素公司主张泊头除尘设备公司要求支付工程剩余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三)关于碳素公司的损失问题。碳素公司反诉请求泊头除尘设备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0万元,因碳素公司没有提供证明其损失数额的证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泊头除尘设备公司为碳素公司制造、安装的净化系统设备,没有经过环保部门的验收,碳素公司有权拒付部分工程款。故对碳素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二、撤销(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三、驳回泊头市除尘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3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泊头市除尘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河南嵩岳碳素有限公司负担x元。

申请再审人瞳鸣公司再审诉称:一、原二审认定事实不当,碳素公司的环式培烧炉电辅焦油净化系统已经环保部门验收。瞳鸣公司和碳素公司自2001年9月5日至2002年9月2日先后订立五份合同,只有2001年9月5日环式培烧炉电辅焦油系统订货合同和2002年4月2日二期环式培烧炉电辅焦油器净化系统订货合同,在付款方式期限条款中约定了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付款,另外三个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不存在争议。就环式培烧炉电辅焦油净化系统是否经环保部门验收,瞳鸣公司在原一审和再审提交了豫环保验[2006]X号文件即关于河南登封铝业有限公司(原河南嵩岳碳素有限公司)x吨/年电解铝用配套预焙阳极工程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通过该验收意见可以证明涉案标的物已通过验收,从而说明付款条件已经具备,碳素公司应该付清货款。但是碳素公司代理人辩称验收是其自行整改通过验收的,并提交了登封市政府限期治理的相关文件。碳素公司的辩解经不住任何推敲和分析。第一,通过查看x吨/年电解铝用配套预焙阳极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可以发现,表一建设项目投入试运行日期填写为2005年6月7日,表十二第二项环保执行情况第一行写明:该项目属未批先建项目,2005年按规定补办了环保审批手续。通过以上内容不难看出,不是瞳鸣公司提供的净化系统不能通过环保验收,是碳素公司根本没有环保立项,何谈验收;不是瞳鸣公司提供的净化系统不达标,招致登封市政府限期治理,而是碳素公司就根本没有启用该净化系统。第二、碳素公司辩称他们投入大量改造费用进行整改,更是经不住推敲。该净化系统是瞳鸣公司自行设计、自行制造和安装并调试的,该净化系统具有较高的技术性、专业性,碳素公司作为一个电解铝生产单位,对设备根本就不了解,何谈改造。如果碳素公司又请其他专业厂家整改,完全可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可碳素公司从一审、二审到再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三、碳素公司自瞳鸣公司对设备安装调试后,一直到诉讼,没有向瞳鸣公司发出任何质量异议。碳素公司就相关图片进行公证,完全是为诉讼辩解逃避债务,根本不能证明净化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第四、根据验收申请报告看,x吨/年电解铝用配套预焙阳极工程实际总投资9630万元,碳素公司和瞳鸣公司合同总额为343.5万元,瞳鸣公司提供净化系统只占该项目一小部分,该项目投资任何部分未完成都不可能进行环保验收。那么,该项目直到2006年6月30日才通过省环保验收,根本与瞳鸣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分析,完全可以得出瞳鸣公司施工的净化系统已经通过验收,碳素公司应偿付剩余货款的结论。二、关于诉讼时效,双方订立的两份合同约定了经环保部门验收付款,由于碳素公司原因,该项目于2006年6月30日才经省环保部门验收,瞳鸣公司2006年8月30日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被申请人碳素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依据本案协议书的约定:瞳鸣公司承接对碳素公司一、二期环式焙烧炉电捕焦油系统系统和超浓缩相输送系统的设计、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由此可见本案为典型的承揽合同纠纷。二、本案瞳鸣公司为碳素公司施工的一、二期环式焙烧炉电捕焦油系统工程,根据至今未经环保部门验收。瞳鸣公司提供的2006年郑州市环保局和河南省环保局的豫环保验[2006]X号文件与本案无关,其不能证明瞳鸣公司的施工工程经过环保局验收合格。该文件系郑州市环保局和河南省环保局针对登封市环境保护局2006年6于9日向碳素公司下达的关于河南嵩岳碳素有限公司限期治理项目的验收意见出具的,该文件内容显示为:河南省嵩岳碳素有限公司自接到限期治理通知书后,公司领导非常重视此项工作专门成立了环境治理领导小组,制定了切实可行的治理方案。先后投资686万元安装两套电捕焦油除尘设施对再生产过程的废气进行交换,投资80万元对公司的空地进行了绿化和硬化等内容。根据该内容均可看出,2006年郑州市环保局和河南省环保局的验收意见书,是针对登封市的限期治理文件的验收,不是对瞳鸣公司为碳素公司施工的一、二期环式焙烧炉电捕焦油系统工程的验收。三、瞳鸣公司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最后一次付款为2004年3月30日,至2006年8月瞳鸣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两年期间。在此期间内,瞳鸣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碳素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本案瞳鸣公司为碳素公司施工的一、二期环式焙烧炉电捕焦油系统工程,没有经有关部门验收,更没有经环保部门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瞳鸣公司已构成违约,碳素公司有拒付工程款的权利,因此碳素公司并不拖欠瞳鸣公司工程款,应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原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泊头市除尘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形成三个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二是瞳鸣公司所作环保项目是否已经通过环保验收及其验收是在瞳鸣公司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的基础上还是在碳素公司又进行整改后达到的,三是瞳鸣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对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有购销合同和技术合同,但综合所有合同的内容来看,作为购销大型专业的机器设备,出售方本身负有安装、调试、操作培训等随附义务,技术合同应是买卖合同的随附合同,由此产生纠纷的性质仍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为宜。

对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碳素公司原二审未提出豫环保验[2006]X号文件不包括瞳鸣公司所供除尘设备的验收,再审其又否认。依其再审所辩,即使该文件系针对登封市环保局限期治理而为的验收,从登封市环保局限期治理通知书可以看出,对碳素公司治理的内容是大气治理,要求其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经过治理,碳素公司的环保指标达标,通过省环保局环保验[2006]X号文件验收合格,则可视为对所有环保设备通过验收。碳素辩称验收合格系其治理的结果,因其公司的所有环保设备不仅限于瞳鸣公司的设备,其需要治理的具体环保设备环节不明,且其未能提供因瞳鸣公司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委托其他专业公司、人员维修或是其曾经通知瞳鸣公司维修的任何证据,故对其此项辩解不予采信。豫环保验[2006]X号文件应视为包括瞳鸣公司所供环保设备通过验收的综合性验收文件。

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三个诉讼焦点即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依合同规定,瞳鸣公司所作环保项目经环保验收后碳素公司尚有付款义务。2006年6月30日涉案环保项目才经省环保部门验收,故瞳鸣公司2006年8月30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瞳鸣公司与碳素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二期订货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有关技术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瞳鸣公司依照合同规定为碳素公司提供环保设备并安装调试到位,并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碳素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下余x.91元应依约支付。瞳鸣公司的申请理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二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玉梅

代理审判员李丰庆

代理审判员王松波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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