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某犯重婚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1990年10月5日与陶某某登记结婚。2002年始,被告人李某甲在尚未与陶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程某某以夫妻名义先后租借上海市X村某号某室、某村某号某室同居生活。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分别于2009年7月17日、20日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邵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及证词、结婚证复印件、挽联复印件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有配偶,仍与被告人程某某以夫妻名义居住,被告人程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甲有配偶,仍与被告人李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甲、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白楠、马逸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