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甲公司。
诉讼代表人施某,甲公司会计。
辩护人印某,上海政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0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上海政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曹某,系甲公司车间负责人,因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被羁押,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甲,上海政明(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张某、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经营公司期间租赁上海宝山区某电镀厂车间用于生产经营,并先后聘用被告人曹某与陈某甲(已判刑)负责该车间的生产经营。
2002年7月至2005年12月间,经被告人张某同意,被告人曹某与陈某甲在负责该车间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上海宝山区某电镀厂虚开乙公司、丙商店等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9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38,356.2元,其中税款543,179.95元,均已申报抵扣。其中被告人曹某在负责该车间期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价税合计472,315.87元,其中税款68,650.55元。
2010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曹某的在案供述,证人许某、陈某乙人的证言,承包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汇总清单、财务凭证、账页、送货结算单、抵扣证明、营业执照、工商资料、税收通用缴款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曹某结伙他人,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单位甲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虚开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甲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甲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郭蕾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黄某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