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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范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x室。

法定代表人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号。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告范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XX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员工,2008年5月,原告欲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交予了被告,但被告拒绝签订,基于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2009年9月,原告辞退被告,被告在《辞退通知》上签名,故可以认为,被告是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9月21日,次日起被告不再上班。现要求:1、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下同)61,190.20元;2、不支付被告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的工资1,100元。同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595.10元和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23日的工资152元。

被告范XX辩称,原告没有以被告不签订合同为由辞退被告,双方也未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系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10月20日,原告应当支付工作的最后一个月的工资。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处无考勤制度。原告每月25日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的工资,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09年9月20日。2009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一份书面的《辞退通知》,该通知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21日,通知中称:“根据劳动法相关条例规定,公司提前三十天通知您被辞退决定。根据劳动法的相关条例公司对辞退者将给予合理的补偿。在这三十日内您需做好以下几项工作:1、在职期间所持有的合同业务和其他约定进行清理、结算和移交等工作。2、与工资其他部门的物品、手续等归还及移交工作。”同日,被告在该通知的下方签署了姓名和日期,并写道:“用人单位提出辞退劳动者证明已收到,本人从明天起开始年休假,有多少天请用人单位提前二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2009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书面《收条》,称:“今收到范XX同志缴的燃气助动自行车壹辆。车牌:x。附:原牌执照一份、车钥匙三把。”

另查明,从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中反映出,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提成、岗位工资、补贴等组成,原告和被告终结劳动关系之前几个月,被告每月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100元、补贴150元等。

原告出具的被告的退工证明中显示,被告2000年2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09年10月2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结。

2009年10月28日,被告向上海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被告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的工资人民币1,100元;2、支付2009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20日的奖金1,644元;3、支付x号合同奖金5,781.92元;4、支付x号合同奖金1,681.28元;5、支付2009年1月1日至同年9月20日的产值奖5,000元;6、支付2009年1月1日至同年9月20日的超产奖900元;7、支付XX路XXX号工地业务提成奖1,500元;8、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1,190.20元;9、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654.61元。

2010年3月12日,该仲裁委员作出裁决:一、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的工资人民币1,100元;二、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190.20元;三、对被告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提起诉讼。

关于工作截止日期,原告陈述被告工作至2009年9月21日,没有办理交接手续,至同年的10月29日,被告才归还原告燃气助动自行车;被告则陈述在收到《辞退通知》后,被告并未休年休假,2009年10月12日至2009年10月16日,被告休病假,被告工作至2009年10月20日,在工作的最后一个月内,被告与原告办理了交接手续。

原告对仲裁裁决的终结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数额无异议。被告同意2009年10月12日至2009年10月16日的工资按照病假工资来计算。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辞退通知》、被告提供的退工证明、《收条》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终结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因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辞退通知》中虽有被告的签名,但反映不出原、被告系协商终结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系单方面实施了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原告的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终结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现原告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工作截止日期的问题。在《辞退通知》中,原告称提前三十日通知被告被辞退决定,并要求被告在该三十日内做好相关工作,可见,在这三十日内,原告是给被告布置了工作的。被告虽写有“从明天起开始年休假”,但现被告否认休了年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员工的工作情况进行管理,原告不对被告实施考勤、主张被告自2009年9月21日起不再工作,又无相应证据作证,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工作至2009年10月20日,现原告没有支付被告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的工资,原告应予以支付,被告同意2009年10月12日至2009年10月16日的工资按照病假工资来计算,系被告处分自己的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范XX终结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61,190.20元;

二、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范x年9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的工资人民币1,1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人民币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晓燕

书记员薛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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