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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润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2月底某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彭某、田某(均已判刑)等人至本区X镇奚某某家,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余元)。

2、2008年1月28日晚,被告人彭某某伙同田某等人至本区X镇陆某家,窃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600元)。

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奚某某、陆某某陈述笔录,同案犯彭某、田某、彭某某、彭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前科刑事判决书,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关照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彭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彭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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