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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上海欧博(略)事务所(略)。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里独任审判。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某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人保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8年12月4日8时10分,被告驾驶闽JF某某小客车在唐镇X村小包队上丰西路X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下同)53,350元(26,675元/年×2年)、误工费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护理费16,000元(2,000元/月×4个月×2人)、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交通费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医疗费3,549.8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车辆损失2,080元、衣物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略)费10,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要求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不予认可,对误工时间无异议;护理费应按每月900元计算一个人,对护理时限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9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疗费均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故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误工费因之前的误工时间中已经包含二次手术的休息时限,故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认可第三人定损的结果,即1000元;衣物损失因没有依据,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且原告主张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略)费金额过高,应按被告实际承担的赔偿金额作为计算依据,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

第三人人保某某支公司述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车辆确实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话,第三人认可3000元;(略)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对其他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8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闽JF某某小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镇X村小包队一无名路口时,遇原告田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无名路由北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并于2008年12月4日至2008年12月24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后又多次到该院接受门诊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药费23,198.50元、护理费1,050元(21天),原告自行支付了急救医疗费110元、门急诊医药费1,599.80元、用血互助金1,840元、交通费301元。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定损,确认修理费金额为1,000元。2009年7月10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同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段骨折伴移位明显,经手术髓内钉内固定治疗后,该损伤评定为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并注明原告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按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7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本市X镇地区。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道舒乐旅馆的职工,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休息240天,期间该单位扣发其工资共计16,000元。原告委托(略)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略)费10,000元。

又查明,2008年10月,被告就闽JF某某小客车向第三人人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验伤通知书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法医临床学鉴定委托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一份、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收入证明一份、用血互助金收据一张、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一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十六张、出租车费发票十张、公交车票三张、鉴定费收据一张、(略)费发票一张、聘请(略)合同一份、上海市(略)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复印件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道舒乐旅馆出具的证明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一份、看护服务费发票一张、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曾就其肇事机动车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第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和第三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药费23,198.50元及原告自行支付的急救医疗费110元、门急诊医药费1,599.80元、用血互助金1,840元,均有相关票据和就诊记录佐证,应予认定。第三人主张其中的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中,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亦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当事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分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医疗费确认为26,748.30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8个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证明来看,其误工期间实际减少收入16,000元。据此,误工费确认为16,00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4个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人数为2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21天的护理费1,050元,因此剩余的护理期限确认为99天。鉴于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剩余99天的护理费由本院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月1,050元酌定。据此,护理费确认为4,515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476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中有六张出租车费发票无法与其就诊时间相对应,应予剔除。剩余票据的总金额为301元,尚能与其就诊情况相符。据此,交通费确认为301元。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主张营养时限为90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据此,营养费确认为2,70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户籍性质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事发前其在本市X镇地区已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X镇地区,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据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3,3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确需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物,但因上述费用目前尚未发生,金额系估算得出,亦不明确,且被告和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后续治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已包含后续治疗的误工时间在内,并已得到本院确认,其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全损,并以购买价格作为主张车辆损失费的根据,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按照保险定损结果认可车辆损失费1,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11、衣物损失费。原告对其衣物损失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本院可酌情认可衣物损失费300元。12、(略)费。原告主张(略)费损失,符合规定,且(略)费的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略)费确认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121,514.30元,第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46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余额31,048.30元,应由被告全额赔偿,扣除被告垫付的住院医药费23,198.50元、护理费1,05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6,799.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26,748.3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4,515元、交通费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10,314.30元中的90,46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

二、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26,748.3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4,515元、交通费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略)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1,514.30元中的31,048.30元;上述费用扣除被告垫付的住院医药费23,198.50元、护理费1,050元后,余额人民币6,799.80元,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某;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其中后续治疗费本案不作处理)。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3元,减半收取1,55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43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1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里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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