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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湖南省安仁县人,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安仁县人,汉族,安仁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安仁县人,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9日在安平人民法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12日(公历2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不足10天,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8年正月16日(公历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举行婚礼,原告已怀孕。因被告性格暴躁,不理家,在原告怀孕期间漠不关心,与原告经常吵架,原告的母亲去劝解,被告反而侮骂并要打原告之母,还提出离婚。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只好随母去珠海打工生活,因乘长途车,造成早产,经医院抢救才免一死,花医疗费x余元,被告不闻不问,反而扬言要杀害原告全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提供了证人凡二妹、侯文玉、张友妹、李某凤的证词,拟证实原、被告在认识不到10天的情况下就草率结婚。婚后,未举行婚礼,原告怀孕、流产,被告不闻不问,反而找原告及原告之母吵闹,夫妻已无情份;

2、提供原告刘某某在流产后,在珠海医院住院的发票、门诊药费及住院房租费共计6137.80元,拟证明原告有流产和住院的事实;

3、提供了原告随其母到珠海的车票,拟证明原告坐车去珠海的事实;

4、提供了原告因流产无钱住院治疗,向李某桂借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刘某某的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为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2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8年2月22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未举行婚礼,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原告刘某某怀孕后,因夫妻缺少沟通,经常吵闹,原告之母从中调和无果。原告于2009年元月在随母去珠海待产途中,因旅途劳苦,造成流产,以致到珠海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等费用x余元。由于原告得不到被告的照顾和安抚,夫妻关系更加恶化,以致完全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本案中,原、被告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没有注意培养感情,反而经常吵闹,以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特别是原告流产住院,被告也不管不理,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锋

人民陪审员阳柏茂

人民陪审员周万华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欧阳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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