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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禾公司与南京农业大学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宁民三初字第285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邦禾农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禾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悦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郁祥,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农业大学(反诉原告),住所地在南京市卫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晶宁,南京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树林,南京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原告(反诉被告)邦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农业大学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1月16日以项目合作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南京农业大学、南京农业大学微生物实验工厂(下简称南农实验工厂),本院受理后,原告邦禾公司于2001年5月15日撤回对南农实验工厂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后被告南京农业大学对原告邦禾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04年6月10日对原被告之间本诉及反诉作出判决,判决后,邦禾公司、南京农业大学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本院(2001)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禾公司诉称,1999年8月3日,被告授意南农实验工厂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南农实验工厂与原告合作完成“国家农用肥料高技术产业化重大专项(‘大三元’复合肥项目)”,南农实验工厂是项目主持单位,原告负责该项目的有关企业行为的实施。产生纠纷后,在农业部相关领导的协调下,被告介入该项目并于2000年7月12日与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提供有关技术和技术服务,现已无法通过国家项目验收,造成原告巨额损失。请求解除并终止双方“项目合作协议书”、退还已交付的技术使用费并赔偿损失等。

反诉原告南京农业大学诉称,2000年7月12日,为完成“生物、无机、有机大三元复合肥产业示范工程”项目,在农业部有关领导的协调下,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约定协议自反诉被告第一次技术使用费50万元到帐后生效。但反诉被告仅支付42万元技术使用费,以后则拒绝支付。因此双方的协议书并未生效。但反诉被告从反诉原告处取得国家计委科技三项经费150万元。因双方协议书未生效,其取得该费用则失去合同依据。故请求反诉被告返还150万元国家计委科技三项经费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7月12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

二、原告(反诉被告)邦禾公司于本调解书签署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农业大学返还从南京农业大学取得的国家计委科技经费150万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农业大学于本调解书签署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邦禾公司返还技术使用费42万元。

一、二审本诉诉讼费(略)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邦禾公司负担,一审反诉诉讼费(略)元和二审上诉费(略)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农业大学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兵兵

审判员夏雷

代理审判员徐新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忆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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