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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乙被控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乙(别名钟X,绰号经X、亚卵、亚总),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乙犯强奸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被告人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凌晨天亮时,被告人钟某乙在本市X镇X街遇到正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性防卫能力的流浪妇女韦某某,即起淫心,强行拉韦某某到三堡桥头抽水站附近,与韦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李某丙、黄某丁、李某戊、梁某某、钟某己的证言、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钟某乙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乙违背妇女意志,明知是患有精神病的妇女而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钟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设

代理审判员庞勇

代理审判员李某昌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郭益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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