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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某甲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别名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5日晚,被告人覃某甲与余某某(已判刑)去到岑溪市X镇X路勒竹坳附近仓库,撬门破锁将谢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988元的桂x号红色幸福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当两人驾驶该车开往广东途经郁南县时,公安民警将该车依法扣押。案发后,覃某甲和余某某及父亲覃某乙、余某杨与被害人谢某某一起将该车赎回。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覃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摩托车1辆(照片)、证人余某某、覃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清中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与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覃某甲与余某某主观上具有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共同盗窃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由于同案人未能在庭审中进行质证,故本案不划分主从犯。

被告人覃某甲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覃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覃某甲属于累犯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覃某甲本案作案的时间是在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之前,并非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的范围内,明显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累犯条件,故对公诉机关的此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覃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云梅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益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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