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女,苗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苗族,农民。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夏某某就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常为被告赌博之事发生争吵,小孩出生后被告仍无转变,甚至经常打骂原告。后被告外出打工,多年不与原告联系,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小孩抚养权归属;3、原告取回个人陪嫁财产;4、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并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自愿于1998年7月15日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林,嗣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双方并于2009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务承担,原告尚有部分陪嫁财产在被告家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于2010年3月23日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林由被告李某某独自抚养至其独立生活;
三、原告夏某某留存在被告李某某家中的陪嫁财产自愿赠给小孩李某林所有;
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满亚平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