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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某保险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居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饶某。

原告丁某与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谢某某、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09年1月15日8时55分许,案外人顾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沪x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150米处时,与骑电瓶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200元(2,200元/月×6个月)、护理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鉴定费1,400元、物损费1,000元(车损800元,衣物损失200元,均系估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案外人顾某系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另,事发后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护工费285元、住院期间膳食费99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上述费用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关于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认为过高,只认可200元;对误工费,只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6个月;对护理费,只认可按1,000元/月计算3个月;对营养费,只认可按30元/天计算3个月;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备,补证后由法院依法处理;对物损费,认为车损800元过高,衣物损失200元予以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对鉴定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月15日8时55分许,案外人顾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沪x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150米处时,与骑电瓶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案外人顾某系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在为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履行职务。

二、事发当日,原告丁某即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救治,共住院18天。出院后原告又进行门诊治疗。在上述治疗期间,由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护工费285元以及住院期间膳食费99元。原告自行支付门诊医药费583.50元。原告为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还自行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费6,000元。另,事发后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丁某现金1,000元。

审理中原告丁某表示,同意将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膳食费99元、护工费285元以及现金1,000元钱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伤后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四、原告丁某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口。审理中,原告表示由于无法提供相关收入损失证明,为减少讼累,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按1,120元/月计算6个月的误工损失,两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五、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肇事机动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明细分类帐单、病历卡、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一份、护理费收据、住院医疗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案外人顾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发时案外人顾某系为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故本案中,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583.50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4、误工费,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实际收入损失以1,120元/月计算6个月共6,720元达成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6、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酌情确定为2,7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户口,应当按照2009年上海市X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的标准,以九级伤残等级系数计算20年,本院确认为115,352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9、物损费,根据交通部门责任认定书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车损300元、衣物损失200元,共计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10,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上述1-11项费用总计146,515.50元,该部分费用应首先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4,143.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余部分即32,372元由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某。事发后,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的膳食费99元、护工费285元及现金1,000元共计1,384元应在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总赔偿费用中作为现金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律师费计32,372元,扣除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付原告丁某1,384元,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应再支付30,98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4,143.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38元,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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