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荣),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其子曹XX(另案处理)将其孙女曹一X的尸体扔至永城市X街一水沟内,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取证时,拒不交待曹一X尸体下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XX、蒋XX、朱XX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永城市公安局物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О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