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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沪南汽车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范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林翔,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沪南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沪南汽车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沪南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王某驾驶沪x车辆在国道312线与原告的亲属张明动乘骑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明动及乘坐人崔天光当场死亡。光山县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沪x号货车的右前侧(实际为左前侧)与二轮摩托车相撞,属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责任划分错误。事实上是大车把张明动撞到垃圾池上摔死并拖三十多米。撞击点是大车右侧,这说明张明动已过中心线。请求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王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合理合法损失。但自己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向受害者支付。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为侵权之诉,自己不应成为被告;事故双方责任应为5:5;保险责任必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在被保险人应负责任比例范某内确定保险责任;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

被告沪南运输公司书面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肇事车辆沪x(沪x挂)只是空挂车本公司名下,实际为王某所有,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所有诉请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沪x(挂-沪x)号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孙铁铺与卧龙台路X路段时,遇张明动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崔天光,沿卧龙台至孙铁铺道班门前左转弯时,沪x(挂-沪x)号货车右前侧与二轮摩托车的左前侧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明动、崔天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0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与死者张明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崔天光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沪x(挂-沪x)实际为被告王某所有,王某具有驾驶资格,该本挂靠沪南运输公司,没有交纳任何管理费用。该车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分别为主车和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任险,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死者张明动系农业户口。此案在光山县交警对处理期间时,原告张某甲已领取王某交付的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车辆保险单、营业执照、车辆挂靠代管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于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张明动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受害人张明动的妻子和其它子女书面放弃参与该案的诉讼,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某在行车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张明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对此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仅凭几张现场照片,且该照片来源、形式均不合法,不足以推翻光山交警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由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者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王某承担。王某应承担的份额再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合同约定赔偿。由于王某所有的车辆只是空挂在沪南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不向公司交纳任何费用,沪南运输公司对该车无支配权和收益权,故沪南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受害人子女从外地回来处理其父善后事宜的误工费、车费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可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问题,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某,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统计年鉴2009》来确定。具体为:①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②丧葬费x.5元;③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④交通费1000元;⑤因其子女从外务工回家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是实际发生,可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原告方的损失为x.5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因其父张明动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二、王某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剩余损失的50%,即x元[(x.5-x)×5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合同约定范某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王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齐(王某已支付的款项,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与原告结算)。

三、驳回原告对上海沪南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过高诉求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负担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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