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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0日12时,被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韩寺村X路由东向西逆行至信用社门前时,与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韩寺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上颌骨骨折等,已支付医疗费等一万余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6元、误工费870元、护理费5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850元,共计x.6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票据1张(计2284.99元)、门诊票据2张(计444.4元)、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支付费用情况;

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票据1张(计7005.87元)、门诊票据5张(计325.4元)、医院证明书1份、出院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及支付费用情况;

4、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计220元)、中牟县韩寺中心卫生院收费收据3张(计220元),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及韩寺卫生院就诊及支付费用情况;

5、交通费票据112张(计739元),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不合理,该事故是原告的大车撞到被告的小车造成,且原告系无证驾驶,原告应该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同意依法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第1、3、X组证据有异议,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既然已经认定原告系无证驾驶,原告就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不是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交通费用过高,认定为300元较合理。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第1、2、X组证据以及第X组证据中的中牟县韩寺中心卫生院收费收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票据220元,系原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不符合一般常理,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此事故中原告受伤治疗相关,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交通费数额明显过高,故按被告认可的数额300元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12时,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韩寺村X路由东向西逆行至信用社门前时,与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被告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中牟县韩寺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费用220元;同日,原告入住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日,支付住院费2284.99元、门诊费444.4元,原告的伤经该院诊断为:左颧骨骨折、左颌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出院医嘱为:1、带药出院巩固疗效,2、陪护一人,3、不适随诊;2010年6月29日,原告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日,支付医疗费7005.87元、门诊费325.4元;原告的伤经该院诊断为左侧上颌骨骨折、颧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1周后复诊,2、院外适当药物治疗,3、忌烟酒、辛辣;该交通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6元、误工费870元、护理费5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850元,共计x.6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支付相应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个人财产,无能力对其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之父李某丁,系被告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对被告所造成的原告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结合原告所请求的项目及数额综合认定为:医疗费x.66元(220元+2284.99元+444.4元+7005.87元+325.4元)、护理费580元(20元/日×2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10元/日×29日)、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x.66元;被告辩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合理,原告应该负一定责任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理由不当,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法定监护人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一万一千四百五十元六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法定监护人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娟

审判员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杜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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