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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怀中民一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梁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靖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淑莉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建、代理审判员杨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1997年,吴某某与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3月17日双方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加之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小孩,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吴某某与梁某某各自外出打工,之后双方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打米机1台、切菜机1台、摩托车1辆、24英寸数码牌彩色电视机1台、缝纫机1台、梳妆台1张、高、矮柜各X组、火箱1个、书桌1张、沙发1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吴某某与梁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中打米机1台、切菜机1台、摩托车1辆归吴某某所有;24英寸数码牌彩色电视机1台、缝纫机1台、梳妆台1张、高、矮柜各X组、火箱1个、书桌1张、沙发1套归梁某某所有;

三、由吴某某于本调解协议签字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梁某某人民币x元;

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梁某某、吴某某各负担100元;

五、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向淑莉

审判员陈某建

代理审判员杨慧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谌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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