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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与郑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斌,陕西夏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郑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武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1年1月10日、2002年2月6日被告张某某的父亲、被告李某某的丈夫张××(已故)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贷款x元、x元;月利率分别为7.3105‰、6.975‰;到期日分别为2001年7月10日、2002年9月6日;并由郑某某担保。后原告催要,张××只将x元的利息偿还至2001年12月26日,将x元的本金偿还成8983元,再未偿还。后张××不幸遇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只因无力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1个月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x元,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郑某某于1个月内偿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均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武秀杰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杨旺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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