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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平新益面粉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雪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西平新益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X镇迎宾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题,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漯河市雪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国道(漯舞路口南3公里处路西)。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西平新益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公司)与被告漯河市雪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题、被告雪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了叁级以上符合国际的混合小麦2000吨的购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叁级以上符合国际的混合小麦2000吨,每吨小麦的车板价为1760元,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汇款300万某,款到账后即可装车,被告负责装车事宜,于2008年10月10日起装车到2008年11月10日前装完。在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给被告一次性汇款300万某。而被告在收到货款后,只在2008年10月12日至2008年11月15日期间向原告发出小麦695.74吨,合款x.80元,下欠小麦拒不发出,下欠货款也拒不返还。2009年5月22日在原告多次催款的情况下,被告书面承诺将下欠原告的货款x.20元保证在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不履行诺言,愿意承担从2008年10月9日至还完款日期的同期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息。可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再一次失信,逾期到现在也未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x.2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货款的利息损失x.5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雪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称欠钱是真实的,但数额需要核实。

原告新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小麦买卖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

2、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原告货款现金300万某及x.20元货款没有返还的事实;

3、原告汇款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300万某的事实;

4、原告向信用合作社借款凭据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计算依据;

5、被告注册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6、原告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真实合法。

被告雪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4、5、6均无异议,证据3汇款单上收款人是漯河市雪枫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枫公司)不是被告,雪枫公司与雪源公司原来是两个牌子一个法定代表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雪源公司提供其与雪枫公司在2010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该笔债务经两公司协议由雪枫公司偿还。新益公司质证称,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债务转移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雪源公司与新益公司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乙方(新益公司)从甲方(雪源公司)购进三级白麦贰仟吨,车板从价1670元/吨。2、乙方负责运输的一切事宜。3、甲方负责装车的一切事宜,于2008年10月10日起装车到11月10日前装完。4、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汇款300万某,款到账后即可装车。5、称重以甲方的磅为准,如损耗过大,双方进行协商后处理。6、双方应共同执行此合同,不尽事宜,双方再进行协商。”同日,新益公司电汇给雪枫公司的账户300万某。雪源公司在2008年10月12日至2008年11月15日共向新益公司供小麦695.74吨,合款x.80元。此后新益公司未再向新益公司供下欠的小麦,也未返还下余小麦款。

2009年5月22日在新益公司多次催要下,雪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宪广以雪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给新益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保证书,承诺:“雪源公司欠新益公司的小麦款共计x.20元,保证在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从2009年9月开始,9月份还款x.20元,后三个月每月还款x元)。如不履行诺言,公司愿意承担从2008年10月9日至还完款日期的同期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息并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我公司负全部责任。”该承诺书上有孟宪广的签名和雪源公司盖章。

另查明:雪源公司和雪枫公司原来法定代表人均为孟宪广,住所地亦相同。2010年5月14日雪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万某某。2010年6月15日雪源公司和雪枫公司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书,对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固定资产分配、债权债务、人员分配及工资和养老金进行了约定。其中债权债务约定为:“债权:甲方(雪源公司)享有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西华三太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三太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x元的债权。债务:甲方负责偿还800万某债务。具体偿还如下:偿还卢红超同志500万某,偿还万某某同志300万某。乙方(雪枫公司):负责偿还甲方偿还的800万某债务外,剩余部分由乙方负责。”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雪源公司是否应当偿还新益公司小麦款x.2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雪源公司与新益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对此均负有履行义务。根据电汇凭证和雪源公司的还款承诺书,新益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雪源公司支付了300万某的小麦款,但雪源公司在向新益公司提供了价值x.80元小麦后一直未再向新益公司供下欠的小麦,也未返还下余小麦款。后雪源公司又承诺将下欠新益公司的小麦款共计x.20元,保证在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不履行诺言,雪源公司愿意承担从2008年10月9日至还完款日期的同期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息。但雪源公司并未履行承诺,一直未偿还该款。故雪源公司应当偿还其下欠新益公司的x.20元小麦款,并从2008年10月9日按照同期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雪源公司辩称其已与雪枫公司签订协议,该笔债务约定由雪枫公司偿还。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转移应经过债权人同意。而本案中雪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转移经过了债权人新益公司的同意,只是雪源公司与雪枫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新益公司。故对雪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漯河市雪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其下欠西平新益面粉有限公司的小麦款x.20元,并从2008年10月9日起按照同期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漯河市雪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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