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一九八八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件者。
被告凡某甲,女,24岁,汉族,住(略)。
被告凡某乙,男,58岁,汉族,住(略),系被告凡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河南刘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河南刘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凡某甲、凡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凡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凡某甲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并订立婚约,被告要求原告下彩礼,原告无奈只好按照被告要求于2007年正月十八日到被告家中下礼,原告交给被告x元及物品折款为5000元。原告与被告凡某甲经过接触要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凡某甲不但不同意,反而不愿意再保留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不同意返还彩礼,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凡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凡某乙辩称:原告所下彩礼是自愿的,这x元彩礼由凡某玉转给凡某甲了。原告与凡某甲2007年正月订亲后,原告于2008年4月与别人结婚,2008年底才通知被告解除婚约,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我没有见到原告彩礼,凡某甲已成年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不应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2007年正月,原告刘某某之父去被告凡某甲、凡某乙家下彩礼,按照农村风俗由男方代表孔凡某把彩礼x元交给女方代表李冠银。李冠银将x元彩礼交给了凡某玉(系被告凡某甲二叔),凡某玉把x元彩礼交给了凡某甲,被告凡某乙知道此事。原告刘某某在2007年8月15日去二被告家走礼时要求定日子,被告没有同意。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4月与别人结婚,同年年底原告通知被告凡某甲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起诉二被告请求返还彩礼x元。被告凡某乙辩称x元彩礼由凡某玉转交给被告凡某甲,自己知道此事,但没见到彩礼,应由被告凡某甲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自己不应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凡某甲虽已成年但与被告凡某乙共同生活,故对于被告凡某乙不应返还彩礼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凡某甲订立婚约后于2008年4月与别人结婚。同年年底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婚约,对此纠纷引起原告应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凡某甲、凡某乙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七千七百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原告刘某某承担七十元,被告凡某甲、凡某乙承担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家立
审判员邝晓光
审判员郭伟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