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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孙某某、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户(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女,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北京市某某(略)事务所(略)。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梁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原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9年2月6日7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途经华益路、张江路路口时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主为被告赵某某的鄂x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左上肢、右下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考虑已完成的手术及今后内固定取出术,需休息7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在误工费6,720元(人民币下同,960元/月×7个月)、护理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伤残赔偿金69,211.2元(28,838元/年×20年×12%)、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29,933.86元(23,680.4元+6,253.46元)、交通费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元(20元/日×20日-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物损费300元(大显牌旧手机一部)、查档费40元及(略)费3000元,总计124,867.06元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97,227.2元,余额25,639.86元中由被告孙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百分之四十计10,225.9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孙某某已支付的6,253.46元,被告孙某某、赵某某尚应共同给付原告4,002.48元。

被告孙某某、赵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二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7,955.5元、住院伙食费234元及护理费903元,总计9,092.5元,故应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720元(960元/月×7个月)、护理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交通费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元(20元/日×20日-234元)、物损费300元(大显牌旧手机一部),总计12,882元无异议。但对以下诉讼请求有异议:伤残赔偿金69,211.2元(28,838元/年×20年×12%)依据不足,同意赔付27,112元(12,324元/年×20年×11%);医疗费29,933.86元中保险理赔的上限为10,000元;交通事故中,主要过错责任在原告方,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不应给付;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略)费3000元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7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途经华益路、张江路路口,遇绿灯亮左转弯时与直行的由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主为被告赵某某的鄂x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左上肢、右下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考虑已完成的手术及今后内固定取出术,需休息7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曾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以下简称曙光医院),于2009年2月6日至2009年2月26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出院后多次在该院接受门诊治疗。案件审理中,原告及被告孙某某、赵某某分别提供了总计31,635.86元的曙光医院医疗费发票,被告赵某某称已为原告向曙光医院支付了部分医疗费7,955.50元、住院伙食费234元及护理费903元,对此,原告表示,确有部分发票等票据在被告孙某某、赵某某处,除原告已支付的费用外,被告孙某某、赵某某确应支付过部分款项,支付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为此,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总计金额达30,189.46元的医疗费票据(含234元住院伙食费)、903元的护理费发票。此外,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二份,以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但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内容。对此,原告又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盖章确认的居住证明及借住地唐镇X村团结龚家宅X号为非农家庭户口的户籍摘抄材料,以证实原告确在城镇地区居住。

另查明,2008年11月,被告赵某某就鄂x轿车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总计金额为1,680.4元的门急诊医药费用收据16张、手机费发票一张、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二份、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龚家宅X号的户籍摘抄材料、浦东新区X村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盖章确认的居住证明、鉴定费收据一张、出租车费发票十六张;被告赵某静提供的金额为1,936.05元的门急诊医药费用收据及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7张、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903元的护理费发票一张;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质证笔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某曾就肇事机动车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可予补偿的项目分析如下:1、原、被告提供了医疗费用收据凭证,故对31,635.86元的治疗费用应予确认;2、原告非本市X镇居民,但提供的居住证明、户籍摘抄材料、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及在职证明已能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另外原告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故计算伤残赔偿金时,等级系数以12%计并无不妥,综合上述情况,原告要求在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伤残赔偿金69,211.2元(28,838元/年×20年×12%)可予支持;3、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其提出的误工损失并不高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故误工费6,720元(960元/月×7个月)可予确认;4、护理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参照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日×20日)符合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物损费300元、交通费296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略)费3,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事故中,主要责任在原告处,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400元。综合上述七项,金额为121,203.06元,其中,应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的有:伤残赔偿金69,211.2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400元,总计81,327.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的有:治疗费用31,635.8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总计34,735.86元,故实际赔偿10,000元,尚有24,735.86元不能在交强险中赔付;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的有:物损费300元。因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为91,627.2元,剩余款项24,735.86元应根据事故中原告的过错责任适当减轻被告孙某某的赔付责任,赔付款本院酌定为9,894元,被告赵某某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孙某某的应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伤残赔偿金69,211.2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400元、治疗费31,635.8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物损费300元,总计人民币116,363.06元中的91,627.2元;余款24,735.86元中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9,894元;

二、被告孙某某、赵某某应赔偿原告邓某某查档费40元、(略)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总计人民币4,840元中的1,936元;

三、上述一、二项中被告孙某某总计应给付原告邓某某11,830元,扣除已垫付的9,092.50元,被告孙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某某人民币2,737.50元;被告赵某某对上述被告孙某某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5元,减半收取1,252.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182.50元,被告孙某某、赵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梁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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