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徐某诉余某、刘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住(略)。

被告余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负责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该公司工作。

原告徐某诉被告余某、刘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9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唐某、被告余某及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第三人某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12月24日14时50分,被告余某驾驶自有的苏x号货车在莘松路漕河泾开发区工地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了十级伤残、予以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予以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故原告起诉要求: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5,072元、护理费8,116.5元、误工费19,48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559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住宿费27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49.35元、鉴定费1,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第三人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余某、刘某承担连带赔偿。

被告余某、刘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第三人某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14时50分,被告余某驾驶苏x的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莘松路漕河泾开发区工地,与原告徐某相碰,致原告受伤。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无责任。2009年12月28日,被告刘某出具担保书言明与被告余某系朋友关系,就该事故由其全权负责处理,涉及赔偿费用,按照有关国家事故处理规定,由其负责支付。

肇事的苏x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余某。2009年6月2日被告余某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0年5月17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进行鉴定,同年6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交鉴(1)[2010]残评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折等,构成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一期治疗予以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予以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本案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3,437.37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书、户口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余某已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在事发后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为余某涉及的赔偿费用提供担保,由于该担保书中对保证方式和担保的范围均未作明确表示,故其应对余某的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人民政府、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75日(含二期),护理费应为2,25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确认每月1,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的休息时间5.5个月(含二期),误工费应为8,8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90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23,509.37元(含被告余某垫付的医疗费23,437.37元)。

对于后续治疗费,虽然实际未产生,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酌情确认4,00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75天(含二期),营养费应为2,25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的天数为16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32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63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79元和处理事故其他人员的误工费649.35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人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8,8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4,626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23,50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250元、合理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30,079.37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鉴定费1,630元。

综上所述,被告余某已付的款额已超出其应承担的款额,故被告刘某不需再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某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8,8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总计84,626元;

二、被告余某应赔偿原告徐某其余某药费13,509.37元(已扣除上述第三人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250元、合理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630元,合计21,709.37元(已付)。

三、驳回原告徐某其余某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312元(已付),由被告余某负担9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剑萍

书记员周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