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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诉刘x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蔡x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刘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号。

原告刘x诉被告刘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裴孙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01年x月x日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儿子刘x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将应得的共同财产一次性折抵给原告母亲作为原告至18周岁的抚养费。现原告已满18周岁,就读大专二年级,原告母亲由于身患疾病,无力支付原告的学费及生活费,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400元。

被告刘xx辩称,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其已在离婚时一次性付清原告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01年x月x日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儿子刘x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将应得的共同财产一次性折抵给原告母亲作为原告至18周岁的抚养费。现原告已满18周岁,就读于上海体育职业学院二年级,原告认为由于其母亲无力负担原告的学费及生活费,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

以上事实,由(2001)奉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简要信息、收据和学生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刘x已年满18周岁,属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且他接受的是国家高等教育,接受高等教育并不是公民的法定义务,父母也无义务去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各种费用。目前,国家为了保证大学生顺利完成学业,出台了一系列助学政策,大学生完全可以通过勤工俭学、助学贷款等方式顺利完成学业,而不应完全依靠父母。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蒋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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