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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彭某某与被执行人松原市吉大出租车队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前执字第285号

申请执行人彭某某

被执行人松原市吉大出租车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某某与被执行人松原市吉大出租车队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3日作出(199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x.97元。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恢复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松原市吉大出租车队将执行款x.97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财产保全费360元全部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199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的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丽颖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包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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