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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露洁棕榄公司与杭州顶信纸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杭经初字第035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杭经初字第X号

原告高露洁棕榄公司,住所地美国纽约州纽约时公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斯哥特.E.汤普森,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诸葛北华、傅振坤(特别授权),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杭州顶信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号路。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志坚、甘某某(特别授权),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露洁棕榄公司(以下简称高露洁公司)诉被告杭州顶信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信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露洁公司委托代理人诸葛北华、叶青,被告顶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志坚、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高露洁公司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书面报告。本院同意后于2003年4月11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原告高露洁公司委托代理人诸葛北华、傅振坤(替换叶青的代理人),被告顶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露洁公司诉称:2000年6月21日,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法律部委托广州市启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杭州市技术监督局检查所投诉杭州市X区顶信公司印刷假冒高露洁牙膏包装纸箱,后经杭州市技术监督局检查所对顶信公司进行检查后,查获假冒高露洁牙膏牙刷胶版4套及假冒超强系列高露洁加高包装纸箱5500个,同时查获的还有萧山市新星包装材料厂委托顶信公司印刷高露洁牙膏包装箱外单业务作业卡共5份(合计数量(略)个)的行为,构成了对高露洁公司的“高露洁”及“(略)”等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充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9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或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鉴于本案中杭州市技术监督局仅封存了侵权制品,没有责令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且杭州市技术监督局不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能按照商标法的规定责令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故高露洁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顶信公司商标侵权行为成立,并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害。2.判令被告顶信公司在全国性报刊上就该公司印制假冒高露洁牙膏包装箱一事向高露洁公司公开道歉并表示不再重犯。3.赔偿高露洁公司经济损失(略).8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高露洁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双方主体资格及原告代理人资格证明

1.公证、认证资料。

2.认证书。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3.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4.两代理人所在单位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的证明(复印件)。证据3-4用以证明原告代理人资格合法。

5.被告顶信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被告身份确定。

二、原告高露洁公司享有“高露洁”及“(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明,高。露洁公司授予广州高露洁公司及广州高露洁有限公司使用高露洁四个商标的证明

1.高露洁公司第(略)号“高露潔”文字、第(略)“(略)”、第(略)号“高露潔”“(略)”文字加英文、第(略)号“(略)”的商标注册证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用以证明高露洁公司拥有上述商标专用权,是上述注册商标唯一的合法所有权人。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1)高露洁公司的高露洁注册商标系列每年的商标使用许可费达3000多万元。(2)高露洁公司享有诉权。

3.广州高露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该公司就有关高露洁牙膏生产、销售及商标使用情况。

4.广州高露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涉案商标一直被许可广州高露洁有限公司使用且使用无期限。

5.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和广州高露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其是原告两个关联企业,证明涉案商标价值。

6.原告高露洁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和广州高露洁有限公司出具的文件均经过原告授权,内容是真实的,代表原告的意思表示。

7.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用以证明两个许可合同均已进行备案。

8.原告高露洁公司许可广州棕榄有限公司(现已改为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用以证明每年商标使用许可费达到3000多万元人民币,且高露洁公司拥有该商标的所有权及制止商标侵权的权利。

9.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增加投资的有关批准文件。用以证明高露洁公司在中国大陆增加投资。

三、被告顶信公司侵权证明

1.杭州市技术监督局查处顶信公司的资料,A、《技术监督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副本》、B、《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C、《调查笔录》(四份)、D、《萧山市新星包装材料厂委托顶信公司的委托加工定作合同》、《缴款单》(5份)、E、《顶信公司外单业务作业卡》(5份)、F、现场检查照片一套、G、《杭州市技术监督局对顶信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证明顶信公司违法侵权之事实。

2.杭州市监督局在处罚顶信公司时举行的听证会录像带。用以证明顶信公司侵权事实的成立。

3.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2001)杭西行初字第X号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杭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用以证明顶信公司侵权事实的确定性。

4.顶信公司于2000年8月15日向杭州市工商局申请《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有关资料。用以证明顶信公司侵权是明知、故意的,主观恶意明显。

四、原告高露洁公司计算损失依据

1.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出具的50克高露洁超强牙膏的税前利润清单。用以证明计算损失依据。

2.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出具的105克高露洁超强牙膏的税前利润清单。证明计算损失的依据。

3.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计算损失的依据。

4.广州高露洁有限公司出具的72支装50克高露洁超强牙膏外包装箱的体积规格和48支装105克高露洁超强牙膏外包装箱的体积规格证明。用以证明顶信公司侵权的两种规格的包装箱与高露洁公司装载牙膏的包装箱完全相同。

5.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的两种规格(48支装105克及72支装5克)的外包装箱各一个。证明被告侵权包装箱与原告提供的包装箱的规格是一致的。

6.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此案所支付的代理费用和翻译费用证明。

7.高露洁公司就此案所支付的代理费用发票。

8.高露洁公司就此案所支付的翻译费用发票。证据6-8证明原告支付的代理费、翻译费用。

9.国家贸易局商业信息中心及中国商业统计协会出具的高露洁牙膏在中国国内市场上的销量情况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高露洁公司的高露洁商标的价值巨大,高露洁牙膏在国内市场占有率第一。

10.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1998年—2000年净销售额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涉案商标价值。

11.高露洁公司制作的高露洁牙膏的广告宣传录像带。用以证明其为宣传涉案商标投入了大量的资金。、

12.(略)公司出具的关于高露洁公司(中国地区)牙膏产品市场的零售调研数据。证明高露洁牙膏在中国市场及世界市场占用率是第一。

13.(略)公司中英文简介。用以证明调查数据的权威性。

被告顶信公司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鉴于被告没有从事原告所说的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行为,也没有导致如原告所说的侵权损失,故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顶信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原告高露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顶信公司对原告高露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对原告高露洁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中的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证明、证据9—批准文件,顶信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高露洁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中的证据2—商标许可合同、证据7—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据8—商标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商标许可合同没有向商标管理机关备案,尚没有生效,故不能证明该商标许可合同的真实性,备案通知书是2000年11月提交的,系在本案发生之后,也不能证明商标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商标许可合同未经备案,并不影响商标许可合同的效力,顶信公司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高露洁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中的证据3—证明、证据4—证明、证据5—情况说明,顶信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关联方提交的单方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上述证据系高露洁公司关联方单方制作,但有合法有效的商标许可合同相印证,且顶信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顶信公司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高露洁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中的证据6—高露洁公司出具的证明,顶信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域外取得的,未取得相关公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具有证据效力。

三、对高露洁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中的证据1—查处资料,顶信公司对除现场检查照片外的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顶信公司具有侵犯高露洁公司商标权的事实。对该证据中的现场检查照片,顶信公司认为该套照片没有被告人及查处机关的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调查提取的法定程序,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杭州市技术监督局查处顶信公司的资料能反映顶信公司非法印制假冒高露洁牙膏包装箱之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该组证据中的现场检查照片,本院认为,上述照片是杭州市技术监督局在执法过程中当场拍摄的,其待证事实与顶信公司在调查笔录中承认非法印制假冒高露洁牙膏包装箱相印证,并共同指向顶信公司非法承印带有注册商标高露洁的牙膏包装箱,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高露洁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中证据3一两份判决书,顶信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其只认定了顶信公司违法承印的事实,并未认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判决书已生效,都确认了顶信公司非法印制假冒高露洁牙膏包装箱之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高露洁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中的证据2—录像带,顶信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该听证程序中的庭审材料没有其认可,故不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像带系杭州市技术监督局在听证会上当场录制的,且该视听资料并不存有疑点,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据效力。对高露洁公司证据三中的证据4—被告顶信公司申请资料,顶信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顶信公司侵权是明知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顶信公司实施非法承印行为时的主观状态,与本案具有关联。

四、对高露洁公司证据四中证据6—代理费和翻译费证明、证据7—代理费证明、证据8—翻译费发票、证据5—外包装箱,顶信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高露洁公司证据四中的证据1—税前利润清单、证据2—税前利润清单、证据10—销售证明、证据11—广告宣传录像带,顶信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其系高露洁或高露洁公司关联方单方制作,未经任何中介机关审查确认,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税前利润清单、销售证明、宣传录像带的真实性尚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高露洁公司未尽完善证据义务前,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高露洁公司证据四中的证据3—证明材料、证据4—规格证明,顶信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其系高露洁公司关联方单方提供,不能证明侵权损害数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高露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顶信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并没有提出反驳证据,上述证据能与高露洁公司提供的高露洁牙膏包装箱、杭州市技术监督局当场查封的假冒高露洁牙膏包装箱相印证,共同指向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高露洁公司证据四中的证据9—证明材料,顶信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高露洁牙膏的商业信誉和商业价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明材料可以反映高露洁公司生产的高露洁牙膏在我国的销量情况,在一定程度上能证明高露洁牙膏的商业信誉和商业价值。对高露洁公司证据四中证据12—零售调查数据、证据13—调查公司简介,顶信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上述资料仅仅是打印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调查数据上并没有制作单位签章确认,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高露洁公司系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略)号“高露潔”文字(注册有效期为自1998年7月7日至2008年7月6日止)、第(略)“(略)”(注册有效期为自1998年7月7日至2008年7月6日止)、第(略)号“高露潔”“(略)”文字加英文(注册有效期为自1999年9月7日至2009年9月6日止)、第(略)号“(略)”(注册有效期为自1999年9月7日至2009年9月6日止),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上的注册商标所有人。二OOO年四月至六月间,被告顶信公司未经高露洁公司授权,受委托方萧山新星材料厂的委托,违法承印公司厂名为“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厂址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带有注册商标“高露潔”、“(略)”标识的高露洁超强系列牙膏包装箱(略)只,包括规格型号为393×233×211型假冒高露洁超强牙膏包装箱(略)只,规格型号为459×190×173型假冒高露洁超强牙膏包装箱3000只,其中除5500只被杭州市技术监督局当场查封外,其他的假冒高露洁超强牙膏包装箱已经进入市场销售。被告顶信公司共收取收了加工款(略)元。因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举报,杭州市技术监督局于2000年6月21日现场查封正在装运的假冒高露洁牙膏外包装箱。2000年10月8日,杭州市技术监督局作出了(浙杭)质技监罚字[2000]第A(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顶信公司的上述行为属违法行为,对被告顶信公司作出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略)元,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罚款。被告顶信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1)杭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杭州市技术监督局(浙杭)质技监罚字[2000]第A(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原告高露洁公司与广州高露洁有限公司、广州棕榄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高露洁公司许可被许可人广州高露洁有限公司、广州棕榄有限公司在许可范围内使用(略)号“高露潔”文字、第(略)号“(略)”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须按照被许可人净销售额的百分之三的标准向高露洁公司支付商标许可金额使用费,该许可为普通许可。同时合同约定,被许可人知道许可人的属于任何许可商标的权利受到任何侵犯或受到侵犯的威协时,被许可人必须立即通知许可人此种侵犯或侵犯的威胁连同所有有关细节。只有许可人有权自行承担费用以自己或被许可人的名义起诉或以其他方式阻止或防止此类实际的或可能的侵犯。许可人针对此类侵犯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而受到的全部款项须是许可人的财产。

本院认为:

1.原告高露洁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略)号“高露潔”文字、第(略)号“(略)”、第(略)号“高露潔”文字、第(略)号“(略)”的商标专用权人,原告高露洁公司依法享有诉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高露洁公司的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93年修正)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本案中,从双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情况和结合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顶信公司在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下,擅自生产带有注册商标“高露潔”、“(略)”标识的假冒牙膏包装箱,属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顶信公司以“其仅实施了非法承印假冒高露洁牙膏包装箱,该包装箱上并未印有注册商标,故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本案原告高露洁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顶信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用的数额,商标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高露洁公司以被告顶信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物质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由要求顶信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9.(略)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高露洁公司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负有举证责任,但由于高露洁公司并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因此,对原告高露洁公司主张的赔偿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因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将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关于赔偿数额,就本案而言,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侵权情节。被告顶信公司先后四次实施侵权行为,且非法印制的侵权产品一假冒高露洁牙膏包装箱达(略)只,包括规格型号为393×233×211型高露洁超强牙膏包装箱(略)只,可装牙膏(略)((略)×48)支,规格型号为459×190×173型高露洁超强牙膏包装箱3000只,可容纳牙膏(略)(3000×72)支,数目巨大。在顶信公司承印的假冒品高露洁牙膏包装箱(略)只中,除5500只被杭州市技术监督局当场查封外,其他的假冒高露洁超强牙膏包装箱已经进入市场销售。(2)侵权性质。本案中,顶信公司作为一家专门从事印刷和商标印制单位,在接受委托人承印商标标识时,负有特别的审查和注意义务,然顶信公司既未对委托人进行任何相关权利证书或授权审查,亦未对相关文件进行复印留存,在委托人未出具相关合法文件情况下依然进行了非法印制,且前后四次接受同一人的委托进行非法承印。可见,顶信公司对非法印制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是明知的,这亦表明顶信公司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持的是一种放任态度,主观上的过错明显,构成共同故意侵权。顶信公司主张“被告不存在故意侵权,应承担侵权导致的次要赔偿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3)合理开支范围。就本案而言,顶信公司的侵权行为经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举报后,由于国家公权的介入,顶信公司被追究了行政责任,相关的侵权事实均已查清,侵权行为亦早已制止,高露洁公司代理人在本案中并未就侵权事实提交新的证据,因此,高露洁公司或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应限定在一定的合理范围之类。高露洁公司向本院递交了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略).8元的相关凭证,本院认为,该笔律师代理费用明显偏高,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应由顶信公司赔偿的数额。对于有关公证认证文件的翻译费用1050元属于合理范围之类,本院予以支持。(4)商誉损失。高露洁公司以“‘高露洁’商标为世界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顶信公司制造完全假冒高露洁牙膏包装箱最终导致大量假冒高露洁牙膏进入中国市场,给高露洁公司及其品牌的商誉造成了局大损失”为由,要求被告顶信公司赔偿商誉损失50万元。本院认为,商标权专用权是一种财产权,本身并不具有人身性质,故因商标侵权而导致的商誉损失应以实际财产损害为赔偿范围。本案中,高露洁公司虽然主张其商誉因顶信公司的侵权遭受了重大损失,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且对商誉损失进行单独赔偿亦于法无据,因此,对于高露洁公司要求赔偿50万元商誉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损失范围。本案中,高露洁公司主张“因其与商标被许可人广州高露洁有限公司、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中,明确将因侵权所获得的财产及诉权属于高露洁公司,故本案的高露洁公司获得的赔偿范围应包括因顶信公司侵权给两被许可人所带来的损失。”顶信公司主张“原告和两被许可人均属独立的法人,其受到的损失应该是相互独立的,并不能相互替代,原告与许可人之间的约定对被告不产生效力。原告因商标侵权造成的损失仅能依照其相应实际损失额进行确定。应以被告销售额乘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3%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和其许可人的约定不产生对外效力。”本院认为,顶信公司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侵害的是商标专用权,而作为普通商标许可的被许可人并不享有商标专用权和诉权,被许可人因顶信公司侵权而导致的损失并非确定商标专用权损失范围的依据,仅为确定赔偿数额参照的一个因素。高露洁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有权获得因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所遭受的一切损失的赔偿。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高露洁公司商标专用权所遭受损失的赔偿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1993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顶信纸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原告高露洁棕榄公司第(略)号“高露潔”文字、第(略)号“(略)”、第(略)号“高露潔”“(略)”文字加英文、第(略)号“(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侵权成品、半成品。

二、被告杭州顶信纸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露洁棕榄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原告高露洁棕榄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杭州顶信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浙江日报》上刊登声明向高露洁棕榄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驳回原告高露洁棕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杭州顶信纸业有限公司负担(略)元,由原告高露洁棕榄公司负担5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

审判长朱为平

代理审判员杜前

代理审判员张莉军

二OO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江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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