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8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不务正业,现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肖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6年4月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外出,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二、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喜
代理审判员王彬
代理审判员查多
二○○九年七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侯雪